四、宪法规范的变动现象
然而,笔者并不是无所顾忌地为所有的、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变动现象喝彩,笔者只是意识到,直至20世纪末的今天,中国的实在的宪法规范之所以发生如此频繁的变动,稳定的
宪法秩序之所以难以形成,意味着中国尚未形成类似于规范
宪法意义上的宪法规范。在此意义上,我们重视规范
宪法形成的条件,强调
宪法制定权力的作用,欢呼中国的改革开放,而这本身也是现行
宪法内在的一个基本原则; 另一方面,我们也意识到:依法治国的核心内涵就是实现
宪法政治,而成熟的
宪法政治又需要一个稳定的
宪法秩序,尤其是在中国这样一个本来就缺乏悠久的宪政传统的国家里,维护
宪法的安定性,确立
宪法的权威,是实现
宪法政治、实现依法国的最起码的前提条件之一。于是乎,我们遇到了一个悖论,这个悖论至少可以简单地表述为“坚持改革开放”与“维护
宪法秩序”之间的二律背反。
近年出现的“良性违宪”论,就是中国法理学者为了克服这个悖论的一个不甘寂寞的理论尝试。这个理论认为: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出现了不少表面上看似违宪,但实际上却符合历史发展趋势的事件,这种
宪法现象就是“良性违宪”。 “良性违宪”论虽然也强调对“良性违宪”事件的有条件的限制,但基本上是侧重于通过确认“良性”这样一种强烈的价值判断,率直地为改革开放的实践所引起的对实在的宪法规范的冲击现象辩护。
“良性违宪”论的出现,先后引发了三个回合的争论。 否定“良性违宪”的论者主要认为:“良性违宪”也是违宪,甚至比“恶性违宪”更为可怕,因为它可能助长那种无视
宪法权威倾向;改革开放中出现的宪法规范与现实要求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修改
宪法的法定形式加以解决,而不可期望“法外解决”。 然而,真正值得关注的是,这场争论最终引出了其他学者相关论点,其中尤以韩大元的观点最为值得重视。
首先,韩大元认为:“规范与现实的冲突与违宪状态应作区别”,即“宪政运行中出现的冲突,并不必然表现为违宪”,其中有可能是属于“正常的冲突”。对于这种冲突,“我们可以通过
宪法解释权的运用加以解决”,“当
宪法解释权的运用达到极限时”,才“可采用
宪法修改的方式,使社会基本的要求通过正常的
宪法程序得到解决”。他的观点中,存在着某种强烈的问题意识,这就是:“我国宪政历史的主要教训是轻视规范意识,片面地强调社会政治的必要性,有意或无意之中形成了轻视宪政的潜在意识,习惯于规范让位于现实。”这种问题意识与“良性违宪”的论点是一脉相通的。
韩大元的这种问题意识,与“良性违宪”论之间也同样具有某种暗通妙合之处。那就是:重视实在的宪法规范体系的自足性和稳定性,胜于重视
宪法的规范价值本身。当然,这种倾向如果发展到极致,就可能成为一种可以称之为“
宪法条文拜物教”的心理了。勿庸赘言,把实在的
宪法条文看作神圣的图腾或庙宇里的神器,这是宪法学处在青铜时代所出现的幼稚病。就“良性违宪”论而言,如果我们深入分析,就不难发现,其论者是不忍实在的宪法规范如此无足轻重地受到现实的冲击,为此索性通过贴上“良性”这一种标签,把许多“冲击”视为善意行为,以此缓解朴实的“
宪法条文拜物教”心理中的那种痛苦和紧张。
其次,不用说“良性违宪”论者,就连否定“良性违宪”论者也并不否定“良性违宪”这一概念本身的意义。 然而令人叹息的是,正统的宪法学却根本无法为“良性违宪”这一概念提供使之在宪法学框架内足以成立的那种理论依据。纯粹的宪法学可以判断某种国家行为是否“违宪”或是否具有“合宪性”, 而不可能也不必要去判断是否属于“恶性”或“良性”。对某行为,尤其是对国家行为进行善恶的判断,是一种具有高度的政治色彩或道德色彩的价值判断,必然伴随着错综复杂的意识形态上的纠葛。何谓“良性”呢?根据“良性违宪”论者的界说,主要指的是“有利于发展社会生产力、有利于维护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显然,对这种行属性的判断,已经超越了法学的篱笆,以致闯入政治(经济学)或社会学的园地里了。而从身的理论之中剔除若隐若现的政治寓意,以维护纯粹的规范科学的本色,这是21世纪中国法理论所面临的第一要务。从这种意义上说,“良性违宪”论者以及认可“良性违宪”这一概念的所有论客们,虽然力图造出一个在宪法学中不见经传的概念,善意地施舍给处于贫困现状的
宪法理论,但其实质仅是在于“反哺”传统的理论。进言之,在严格的意义上,“良性违宪”本身尽管在认识论上具有意义,但基本上尚属于法理学中的一种理论,而未构成宪法学上的学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