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案件作为已经发生的事件,具有不可重复性。法官作为立足过去、面向未来的裁判者,只能依据按照诉讼规则通过法定程序收集到的证据对案件进行裁判,证据是衡量案件的至关重要的武器。而且,由于任何纠纷和争议发生时总会留下蛛丝马迹,证据就具有了被收集的现实可能性。即使民商经济纠纷具有很强的隐蔽性和复杂性,但若无法发现有效证据,那么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更是奢谈。因此从现实角度来看,证据真实原则的确立有其深厚的实践基础。
第二,法官对案件的审核是主观反映客观的过程。由于这一过程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这种认识过程不可能是纯粹的哲学上的理性思维,而应是反映客观对象从而认识真实的活动。在这一过程中,证据显而易见是法官所要认识的客观对象。只有以符合法律和诉讼程序的证据作基础,裁判才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
第三,人类认识能力是有限的,正是由于这种有限性,人们才将争议交给了公众心目中正义的代表者——法官。那么法官应如何不负众望,实现自己的使命呢?我们认为法官的公正应当体现为程序的公正,而不在于是否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当然,能发现案件真相固然是好的,但对比法官基于从双方都认可并认为公正的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对案件作出的裁判和基于至少一方当事人认为不公正的程序中收集到的证据作出的认定,哪个更易于当事人接受,我们便不难得出结论:诉讼公正在更多的时候或绝大多数情况下体现为程序的公正。在这样的价值取向下,过多地强调客观真实就显得费力不讨好且毫无必要了。可见,证据真实原则取代客观真实原则符合诉讼公正的价值取向。
其次,强调证据真实原则有助于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不可否认,建立在公正程序中发现的案件真相上的裁判无疑是最公正的裁判,因此能够发现案件真实情况仍应是民事诉讼的目标之一。在民事审判中强调证据真实原则,有助于公民增强证据意识,在民商经济交往中注意收集证据、保存证据,以在诉讼中占据优势地位。实践中,许多公民在经济活动中不注重证据,到了诉讼中就一味以“以事实为根据”为由缠诉的情况时有发生。这首先不利于案件的顺利解决,其次由于“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在法律中的规定与司法实践中法官只能根据证据办案形成了矛盾,也不利于维护法院的公正形象。可见,过分强调“以事实为根据”不仅不利于维护当事人权利,对司法权威的维护也造成了不利影响,而证据真实原则则可以有效避免这一情况的继续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