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犯罪案件事实具有复杂性,试图完整重现犯罪过程的原貌是不可能的,刑事诉讼也没有必要将侦破的重心放在对案件细节的探查上。犯罪事实情况、犯罪分子究竟是谁、犯罪工具、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动机等对判罪量刑至关重要的客观事实情节则应成为侦查的重点,而且这些情况在实践中也是完全可以被发现的。只有以这些事实为基础,刑事诉讼的公正才有保证。
由此可见,刑事诉讼中证明的标准可以是多层次的,但客观真实原则这一指导性原则却一定要坚持。对刑事诉讼的分析有助于我们进一步理解民事诉讼中是否应坚持客观真实原则这一问题。三大诉讼各有其调整范围和自身鲜明的特点。作为对比较为强烈的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二者的调整范围有很大差别,诉讼活动的目的也完全不同。民事诉讼作为调整民商经济活动的诉讼证明活动,不涉及公民的生命、健康、自由等人身权利,因此正确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纠纷,促进当事人接受审判结果,同时进一步有助于民商、经济活动的良性运转才是民事诉讼的真正目的,因而对案件的审理就没有必要像刑事诉讼那样制定极高的要求,客观真实原则不应适用于民事诉讼。
四、证据真实原则的确立
“以事实为根据”这一客观真实原则的含义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弄清事实的真相,掌握民事纠纷发生、发展的实际情况;第二,事实是指绝对的客观事实;第三,当事人和司法工作人员应不遗余力地探究事实真相,通过收集到的证据来判断纠纷发生的真实情况。这其中有一个词应当引起我们的关注,即“证据”。我们知道,案件的审理离不开证据是古今不变的真理,即使是坚持客观真实原则的学者也无法回避这一点。司法实践中,只有经证据证明的事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因此我们认为民事诉讼理论中用证据真实原则代替客观真实原则显得更为合理和准确。具体来分析,主要有以下几点理由:
首先,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实质上是审核证据的过程。法官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其意图是力求消除纠纷,公平地确定权利义务关系,而客观地再现纠纷事实和冲突过程显然没有必要也没有这个能力。在实践中,公正的裁判需要的是现实的基础,而非不切实际的幻想。要为公正裁判寻找一个现实的基础,就应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裁判所依据的事物具有可以被发现的现实性; (2)这一基础应真正有助于法官对案件的考量和思索; (3)符合社会、公众对正义的理解和价值取向。综合上述因素考虑,这一基础绝非“客观事实”,而应是“证据真实”。原因有以下几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