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特殊性决定了客观真实原则与民事诉讼的矛盾和冲突。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是对己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考察,从根本上看,人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任何案件事实都可以被发现,但这应当说是从人类认识能力的终极性角度考虑而得出的结论。从民事审判实践来讲,对于每一个具体的案件,人的认识能力是有限的,受单个案件所具有的时间、地点、手段等各方面的特殊性的制约,人类试图发现每一个案件的真相纯属奢谈。从另一方面来讲,法官所面临的每一个案件都属于过去发生的事,既然是已经发生的事,就具有不可重复性。这一点决定了法官只能根据收集到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作出面向未来的裁判,而法官作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和零散的证据势必会与客观事实之间存在差距。并且,由于法官在裁判案件时不可避免地会介入个人主观思维的内心确信,这就为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有一定差别提供了主观不稳定因素。上述一切在审判实践中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民事诉讼中过分强调客观真实原则是不切实际的。
其次,现代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所追求的程序正义和效率原则是客观真实原则不符合现代民事诉讼发展的另一个重要原因。司法是人类寻求公正的最后一个环节,因此要求我们对诉讼的制度设计上应力求实现“看得见的正义”,⑥同时加强对个人权利的保障。基于此,各国民事诉讼法对诉讼证明的方法、手段、过程和时间等程序内容在法律上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和制度上的保障,而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阻却了“客观真实”的发现。例如,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采取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收集的证据,即使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也不能用来作为定案的根据。再比如,民法通则第23条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的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满2年的,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宣告公民死亡。依照这条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公民被宣告死亡是作为法律上的拟制事实而存在的,既然是拟制事实,这就决定了与现实状况不符是完全有可能的。可见,民事诉讼中的许多规定为审判所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提供了条件,但这些制度的规定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民事、经济生活的运转,同时保障公民权利的实现和程序的公正,因此又是必要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民事诉讼法中基于效率原则设立的举证责任、审判时限等规定,实施中也可能会导致违背客观事实的结果出现,但由于民事诉讼活动受到时间、人力、财力的制约,这些制度又是不可或缺的。那么我们能以客观真实原则为由而断定这些制度是不合理的吗?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因为这些制度所实现的价值要远远大于追求客观真实所产生的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