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可否认,“客观真实”确是诉讼的理想状态和完美境界,而且由于在社会主义初期,民商经济关系较为简单,公民的法律意识还很淡薄,因而诉诸法院的民事纠纷很少,“客观真实”也的确能够发挥一定的作用。但在民事诉讼中过分强调“客观真实”究竟是否正确却值得商榷。传统认为“以事实为根据”的理论基础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因为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认为客观事实是完全可以被认识的,但我们认为在法律和诉讼实务中要求遵循客观真实原则却是一种违背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一般性和特殊性关系的作法,混淆了矛盾普遍性与特殊性的界限。我们知道,运动是绝对的,发生的事和物无法逆转。法官所审理的案件同样属于这种情况,在诉讼中,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的认定,只能是在特定条件下,基于可以收集到的资料,并在一定的时间、空间下进行间接认定,而试图完全恢复事物的原貌根本就不具有可能性。由于人们不能通过时间机器倒流以便向事实审理者展示“事实真相”,调查并不能够产生这类“真相”,我们无法迫使当事人作为一种倒流器在当时实际发生的事件中展示其事实真相。追求完全的客观真实,实质上是把对客观真实的认识推向了极端。法律需要理想,理想是法律发展的源泉,但在事实方面,我们必须坚持现实主义的态度,没有案件事实的支持,法律理想只能是一种空想。[5]另外,客观真实原则在社会主义国家的确立,应当说在很大程度上受了狭隘阶级观念的影响,并没有认真考虑各国国情的差别和司法实践的特殊性,而是将政治哲学的一般原则简单套用于某一具体学科的形而上学的做法。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民事案件的数量也逐年有所增长,“以事实为根据”的弊端也逐渐显露。民事诉讼实践中的诉讼拖延、法官过分干预等情况无一不与客观真实原则有着密切的联系,而且由于客观真实原则这一标准的过高要求,导致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案件审判的随意性反而增强,司法公正根本无法得到保障。客观真实原则的确已到了需要认真思考和修改的时候了。
二、客观真实原则与民事诉讼的冲突
民事诉讼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证明活动,具有不同于自然证明和一般社会证明的鲜明特点。民事诉讼活动具有回溯性,其证明对象是已经发生的且不可重复、不可再现的具体事件,司法人员只能运用证据,以推论方式去探究案件真相,这其中不可避免地会掺杂个人的主观因素的影响,因此完全探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对司法工作人员而言是一个可望而不可及的理想。另一方面,民事诉讼证明活动是具体的司法诉讼行为,涉及到法律价值的选择和权衡,因而必须体现程序公正和司法正义的理念,而客观真实原则却与民事诉讼的这一理念具有不可调和的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