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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名权能否转让研究

  

  其次,署名权与作者及作品有很强的依附关系。署名权产生于创作作品这一特定客观事实,可以说没有作品,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均失去赖以存在的基础。作品中渗透着作者的精神思想,作者在创作过程中倾注了自己极大的热情甚至毕生的精力。作为脑力劳动的创造物,作品不仅体现了其财产价值,同时它还反映了作者的人格,是人类人格的一部分,因此有观点认为它具有比物质财产价值更高的人格品质。[vi]正如有学者所言,作品和其作者之间存在着天然的联系,就如同父母与子女之间的血缘关系一样。作品从某种意义上讲,就是作者的“儿子”。[vii]郑成思先生认为,应该把作品看成是作者个性的体现,看作人格的化身。[viii]作品与作者之间存在着如此紧密的联系,法律把署名权权赋予作者是对这种关系的肯定,也是为了保证真正作者的精神利益。基于上述对署名权性质的分析,署名权就其本质来说是身份权,只能通过创作作品而原始取得,不能通过转让而继受取得。商标权是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取得,它与申请者之间没有依附的人身关系,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自由转让。


  

  署名权不能效仿商标权转让根本原因在于署名权的著作人身权性质。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了著作财产权的可转让性,但对包括署名权在内的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我国民事立法精神看,人身权是不能脱离人身进行转让的。我国继承法在规定遗产的范围上涉及著作权时,只规定了著作财产权可以继承,但未涉及署名权等著作人身权的继承问题。著作财产权的转让和继承,不能改变谁是作品真正创作者的事实,署名权依然归属于作者。作者死后,其署名权仍然受到无期限的保护,这是为了保护文化传统和死者亲属的利益。署名权作为一种人身权利,涉及到作者的人格利益和身份利益,不能作为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如果允许署名权转让,则意味着作者的身份可以通过买卖获得,作者的荣誉也可以不劳而获,这是违背著作权法鼓励作品的创作与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和繁荣的立法宗旨的。


  

  三、所谓“署名权转让”的实质


  

  我国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行为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但是本文研究的搭名人便车的挂名现象中,有的是经被挂名的名人同意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这就排除了挂名者“假冒他人署名” 的嫌疑。此外,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也是一种著作权侵权行为。那么,没有参加创作的名人怎么与真正作者共享作者身份呢?这是由于真正作者同意名人在自己作品上署名,同时也使被挂名的名人分享了真正作者的部分署名权。这种挂名者与被挂名者之间的合意,被美其名曰“署名权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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