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公共利益的界定
重庆“钉子户”事件争执的一个焦点,是对于公共利益的认定。对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的私人利益实行平等保护,是物权法的一个基本原则。但这个原则要能够落实,前提必须是对公共利益做相对精确的界定。
所谓公共利益,是指不特定的社会成员所享有的利益。[2]我国现行法律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主要有:《宪法》第10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宪法》第13条: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土地管理法》第2条:国家为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征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19条:国家对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在特殊情况下,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程序提前收回。《物权法》第42条第1款: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
在物权法制定过程中,就物权法是否应当界定公共利益的概念,产生了激烈的争议。许多学者认为,鉴于一些地方政府以公共利益的名义滥用行政权力,非法征地拆迁,侵害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引发了一些社会矛盾,所以,物权法有必要对“公共利益”的概念作出明确界定,以充分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但是,《物权法》仍然没有对公共利益作出界定,只是对征收的目的作了原则规定。理由是:“在不同领域内,在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统一的具体界定,还是分别由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单行法律规定较为切合实际。”[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