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兄妹一样——物权与知识产权

  

  结 论


  

  从理论上讲,法律概念体系融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于一体,使得其既需保持体系的确定性,以保护和促进既存的市民社会秩序,排除国家对私权的不法侵犯;同时又要保持一个开放的态势,防止“恶法亦法”的逻辑怪胎,并与生活事实的变迁相适应。体系的开放性使得新的法律规则被纳入既有的法律体系成为可能。但市民社会的成长又是通过不断试错的过程实现的,因此,必然会有一些无助于市民社会成长的法律规则存于其中,如此一来,就必须确立一个标准以剔除不正当规则,与此同时将有益于促进市民社会成长的规则吸纳进既存的规则体系中来。那么,判断一个新的法律规则正当性的标准是什么呢?其实,法学的体系性特征使得本文有可能以既存体系中的物权法律制度中的法律概念及法律原则体系作为构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概念及法律原则的标准。特别在制度借鉴的情形下,考察单一法律规则正当与否的标准既要符合外在体系的逻辑一致性,而且也要符合内在体系的相容性要求。我国知识产权制度的确立也是一个具体制度借鉴问题,因此可以遵循体系化标准加以选择与否的正当性考察。而考察之标准就是既存的法律制度——物权与知识产权之比较。


  

  又因为,如前所述,物权与知识产权都为民事权利的属性是客观的,它不以人的主观意志而改变。在理论上将物权与知识产权认定为民事权利,是由于它们所反映和调整的社会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因而具备了民事权利的最为本质的特征。而民事权利对象的自然属性的差别决定了各自发生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财产权之所以区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正是由于它们各自对象的自然属性的差异所致。物权的对象是能为人类控制、利用和支配的物,债权的对象是特定人的行为。知识产权的对象,顾名思义,应当就是“知识”。物权与知识产权分别表现为对“知识”和“物”的控制、利用和支配,可见物权与知识产权同属财产权的类型,都是民事权利都为私权利,因此,就不能简单将知识产权作为完全不同于物权的权利;不过,权利创制的目的都在于对其各自所保护的特定利益予以界定并加以协调和配置,权利是用来实现特定利益以及解决利益冲突的,只要利益融合还没有取代利益差别,权利就会成为一种必要,因此,尽管物权与知识产权都是民事权利都为私权利,也不能简单将知识产权等同于物权。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知识产权的确立,打破了传统的民事权利中财产权利为物权与债权二元论的天下,物权与知识产权是同属于民事权利同属于私权利这一大家庭,而又相互独立的私权利财产权利。


【作者简介】

邓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注释】

有的学者认为这也叫知识产权的客体。但是刘春田先生认为,知识产权的对象与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知识产权的对象就是“知识”本身,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指基于对知识产权的对象的控制、利用和支配行为而产生的利益关系或社会关系,他是法律所保护的内容。正因为知识产权的对象与客体有着这样密切的联系,因此,很多人将这二者相混淆,把知识产权的对象当成知识产权的客体。其实对象是具体的、感性的、客观的范畴,是第一性的,他是法律关系发生的客观基础和前提;客体是抽象的、理性的范畴,是利益关系即社会关系,是第二性的。所以,对象与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两种不同的事物。本文采纳刘春田先生的观点。
参见万艳红,《浅论知识产权诉讼若干问题》,发表在中国期刊网:http://e42.cnki.net/kns50/detail.aspx?QueryID=3&CurRec=1
参见万艳红,《浅论知识产权诉讼若干问题》,发表在中国期刊网:http://e42.cnki.net/kns50/detail.aspx?QueryID=3&CurRec=1
参见万艳红,《浅论知识产权诉讼若干问题》,发表在中国期刊网:http://e42.cnki.net/kns50/detail.aspx?QueryID=3&CurRec=1
李禹,张磊 《规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浅析》,发表在《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2期。
李禹,张磊 《规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浅析》,发表在《中国司法鉴定》2006年第2期。
参见刘永强、陈洪明 《我国知识产权司法鉴定制度的建构》,发表在《政治与法律》2006年第5期。
参见毕玉谦著《民事证据法判例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第241页。
参见杜志淳、霍宪丹等 《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2页。
参见杜志淳、霍宪丹等 《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26页。
参见杜志淳、霍宪丹等 《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81页。
参见杜志淳、霍宪丹等 《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68-169页。
参见杜志淳、霍宪丹等 《中国司法鉴定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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