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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如何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

  
  2、避重就轻假意悔罪的。悔罪应表现在如实供述全部犯罪行为,但在实践中一些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为逃避追究,模糊侦查视线,主动交待情节轻微、数额小的犯罪事实,对数额大、情节重的行为拒不交待或隐藏、毁灭证据、串供,企图掩盖罪行,逃避法律的惩罚,这样人主观恶性较大,不宜判处缓刑。

  
  3、不配合查处的。拒不供认而证据充分的,不能认定为悔罪,不宜判缓刑。罪犯在侦查过程中,应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查处;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伏法,反之期望侥幸逃脱,不愿认罪,更不愿悔罪的,则说明其根本没有对自己的行为进行反省,不具有悔罪表现,不宜判缓刑。

  
  4、多次贪污受贿的。多次贪污受贿的,尤其是贪污、受贿行为受过党纪、政纪处分后,仍继续贪污、受贿的被告人不宜判缓刑。国家工作人员代表人民行使权利,正当的行使权力,保持廉洁性是权力的本质所决定的。现行形势下,国家采取各种形式、开展了多种多样的廉洁教育活动,行为人仍多次实施贪污贿赂行为,说明廉洁教育活动对其作用不大,自然以教育方式为主导的缓刑制度也难以起到改造作用;尤其是在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后,不改过自新,继续贪污、受贿,说明国家对行为人通过纪律处分未起到应有的惩戒教育效果,行为人未深刻反省,对社会仍存在着较大的危害性,因此应继续加大惩罚和教育力度,而缓刑考验不足以达到严惩、严教的效果。所以,这类案件不宜判缓刑。

  
  5、将赃款用于投机倒把,走私赌搏等非法活动的。贪污贿赂犯罪表现在于以权谋私,权钱交易,本身对国家公共财产可能造成巨大损害,其将赃款用于非法活动,加深了这种危害性,有可能使损失难以被挽回,行为人明知有这种可能性的情况下仍然进行非法活动的,本身就说明其对公共财产权利的漠视,主观恶性大,因此不能适用缓刑。

  
  (四)改革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程序

  
  为防止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滥用缓刑,有必要检讨法院现行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程序上的不足,改革法院对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程序,对法官在贪污贿赂案件领域适用缓刑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结合我国司法机关的设立形式和职责分工,公安、法院、检察院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对犯罪行为进行查处,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法院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可以这样创新贪污贿赂案件的缓刑适用程序,即法院在对贪污贿赂案件适用缓刑时应事先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这种方式并不会改变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性质,只不过是将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扩展,由事后监督变为事前监督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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