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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古代会审制度考析(上)

  

  其实,刑事诉讼会审的做法,在我国早已有之。西周时期,史书中有两处记载与“会审”相关的内容,其一是《周礼.秋官.小司寇》中“以三刺断庶民狱讼之中:一曰讯群臣,二曰讯群吏,三曰讯万民,听民之所刺宥,以施上服下服之刑。”意思是:通过三次讯问来使对平民诉讼的审断正确无误:一是讯问群臣,二是讯问群吏,三是讯问民众。听从他们的意见来决定诛杀或从宽,决定施用重刑或轻刑。也即“三刺断狱”,它充分反映一个史实:西周时期,当遇到重大疑难案件时,在判决之前,司法官必须征求有关官吏,包括百姓的意见。汇集众多官民的意见,来对重大疑难案件作出处理,一般都将其作为“会审的雏形”;其二是《礼记.王制》一书就记载:“成狱辞,史以狱成告于正,正听之;正以狱告于大司寇,大司寇听之棘木之下:大司寇以狱成告于王,王命三公参听之;三公以狱告于王,王三又(宥),然后制刑。”“王命三公参听之”,即周王命三公会审定案,然后交由皇帝处理。在此,三公共同进行审理表明西周时代已经初步建立会审制度了。


  

  但是,会审制度并非中国独有,西方国家也早就存在会审。在著名的苏格拉底审判(注释4: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因主张无神论和言论自由,而被诬陷引诱青年、亵渎神圣,最后被判处服毒自杀。审判苏格拉底案件的人员众多,他们是从雅典城邦中享有公民权的市民中随机抽选出来的,其中有贵族,有哲学家,但更多的是漂洗羊毛的、做鞋的、做买卖的、盖房的、打铁的、种田的……)中,共有500名古希腊市民参与,而最后是以280票对220票的结果判定苏格拉底死刑。在古希腊著名的城邦国家斯巴达,每当发生重大案件的时候,便由28人组成的长老会议来听取当事人和有关证人的陈述并作出裁决,这表明古希腊在审判实践中早已使用会审的方式。在罗马的《十二表法》(Lex duo decim tabula-rum)第九表《公法》部分第二条规定:“对剥夺一人的生命、自由和国籍的判决,是专属于军伍大会(注释5:军伍大会(comitia centuriata)是罗马第六代王塞尔维吾斯.图利乌斯改革后成立的。军伍是一种军事组织,它是按照财产组成的政治权利机关。在表决议案时,以军伍为单位,每个军伍一票,按照等级排列依次投票。)的权力。”这里的“军伍大会”亦称百人团大会,为罗马王政末叶与共和时代权力最大的会议,是贵族和平民有产者的组织,其成员须为达到从军军龄(17岁)的男子,因当时战士的武器和军装均由本人自备。表决时,以军伍为单位,其职权为通过法律,选举高级官吏和审理重大刑事上诉案件[2](P.940)。就审理重大刑事上诉案件而言,军伍大会实际上就是会审组织。而在军伍大会之前的贵族大会也是一种会审组织,它由三个部落中达到从军年龄的男子(17岁~60岁)参加,它是一个政治和军事的机构,其在司法方面的职权是受理上诉的死刑案件以及确认收养、遗嘱等。依照规定,每一个宗联要出100个步兵和10个骑兵,组成一支3000步兵和300骑兵的军事队伍,开会时由王召集,以宗联为单位,每个宗联一个表决权。可以说,罗马法是西方会审制度最早的渊源。因此,会审并非我国独创。


  

  由于我国古代独特的政治体制,会审制度经过两千年的发展不断完备。秦汉时期,由九卿之一的廷尉掌管狱讼大权,作为司法机关,汉朝对重大案件,常由廷尉会同丞相、御史中丞、司隶校尉等共同合议审理,称之为“杂治”。杂治,即会审。《说文通训定声》“杂”字云:“凡狱讼多言‘杂治’之,犹今言会审也。”汉代的刑侦与审判往往由同一机关负责,因而“会审”不单纯是指现代意义上的审判,它也包括刑侦、拷讯、取证等内容。依据其他史料,汉代的杂治有三种称谓:杂考、杂案和杂问[3](P.610)。汉哀帝时,息夫躬、孙宠等上书告东平王云犯谋逆罪,《汉书.王嘉传》记载:“廷尉梁相与丞相长史、御史中丞及五二千石杂治东平王云狱。”即是杂治的实例之一。而对于特别重大的刑事案件,则由皇帝召集三公九卿等朝官共同审理,称为“廷议”。对于涉及重要权贵的犯罪案件,则由更多的公卿百官参加议刑。到了唐朝,会审制度又有所发展,逐步规范化。唐律确立了徒刑以上的“长官同断”制、“八议”者犯死罪的“都堂集议”制(注释6:即享有“八议”特权的人犯死罪时,要在国家最高行政长官的官署尚书省正中的大堂之上,集体讨论罪名和应予宽宥的情节,并提出供皇帝裁决的参考意见。“都堂集议”载于《唐律疏议.名例》中“八议者”条疏:八议人犯死罪者,皆条录所犯应死之坐,及录亲、故、贤、能、功、勤、宾、贵等应议之状,先奏请议。依令,都堂集议,议定奏裁。)和疑案“得为异议”制等。主要的会审形式有两种:一种是在京师遇到特大案件由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长官一起会同审理的“三司推事”;另一种是对较大的案件或各地发生的大案,又不便解送京师的,则派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的下属官员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和监察御史前去审理的“三司使”。宋代则形成了对于由大理寺、刑部复审的疑难案件由朝臣集议而判的“朝臣杂议”制。从机构上,有学者将唐朝的会审又分为外部会审与内部会审两种[4],外部会审是指由不同的司法机关分别派有关人员所组成的联合审判组织所进行的审理,无论是三司推事,还是三司使都属于外部会审。内部会审是指由同一审判机关内部所有审判官吏所组成的联合审判组织所进行的审理,又称“同职连署制”。唐朝的同一审判机关的所有官员分为长官、通判、判官和主典四个等级,他们在审判活动中共同签署意见,共同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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