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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法律体系中的普通法法院:美国联邦法院在解释宪法与法律中的角色

  
  尽管我不打算和普通法大动干戈,但我确实是质疑普通法法官的态度,这种思维定式是这样提问的:“对这个案件而言什么才是最妥当的解决方法?怎么做才能避免任何阻碍结果实现的事情出现呢?”我质疑这是否与我所做的绝大多数工作以及州法官所做的大量工作相符合。我们生活在一个属于立法活动的时代,大多数新法是制定法。就像一位法律历史学家提出的那样,在现代,“政府的主要工作,甚至于法律的主要工作都在于立法机关与执行机关,即使所谓的私法也已经转向入制定法。实际治理这个国家的规范与规则的绝大多数来自于国会和立法机构,行政机关制定的无法记数的规则本身就是重要甚至是关键性的法律渊源。”7在联邦法院中,事实尤为如此,由于联邦法院人手甚少无法承担监督工作,也根本没有所谓普通法的东西。我作为联邦法官解决的每一个争议点都是对管制规范文本或是制定法文本或是宪法文本进行解释。让我们暂且先把《宪法》放一放。有许多人相信宪法档实际上是允许法官发展言论自由、保护免于不合理的搜查和扣押等演进中的普通法的一部章程。我认为这种认为是错误的,我确实这么看,在后面的讨论中我将谈到这个问题。我认为这样想会使成文宪法的整个目的落空。不过现在我们没有必要停下来争论这个问题。因为对宪法性问题的审理活动只占大多数法官工作中相对较小的部分。确实,即使是在美国最高法院,我估计面对的争议点中也只有不足五分之一属于宪法问题的争议,如果把刑事法律案件排除在外的话,很可能还不及二十分之一。我做的绝大多数工作是解释联邦制定法和联邦机构制定的管制规范的含义。因此,制定法所解释的对象,其本身的重要性就足以值得研究和关注,它应当成为律师和法官的主要业务工作。不能简单地把这些工作看成是对普通法造法活动中法官所扮演的主要角色的一种不方便的角色迭加。确实,攻击这种普通法法官能搞定一切的心理模式,是对不称职和越权行为的一剂良药。

  
  亨利·哈特和阿尔伯特·萨克斯(或者威廉姆·埃斯科瑞奇和菲利普·弗里基教授,他们是那本着名的《哈特-萨克斯论法律过程》的两位编辑,该书一直在讲授中但从没有出版)精确地描绘出美国法中的制定法解释这门科学的状况:

  
  无论是你自己的理论还是其它什么人的理论,都不要期望任何关于制定法解释的理论能对法院实际上是如何处理制定法做出精确的陈述。关于这件事,令人很难接受的事实就是:美国的法院不存在能让人看懂的、被普遍接受的、并得到一以贯之适用的制定法解释理论。8

  
  这真是令人伤悲的评论:我们美国的法官,在我们做得最多的事情上,竟拿不出能让人看懂的理论。

  
  然而还有更令人悲的事情。在美国法律界和美国的法律教育中,大多数人都没有注意到我们缺少能让人看懂的理论。一方面法律学术不断苦心孤诣做着普通法的理论化,试图设计出适用于合同、侵权等方面最佳的规则,一方面学术上就制定法解释中是否存在好的规则和糟糕的规则仍然存在明显的不可知论态度。很少有法学院开设了这方面的课程,也没有一项是必选课程。解释的科学(如果它算是一门科学的话)处于放任自流,只是通过阅读实体法领域中的案例(好的也有糟的也有),主要是如证券法、自然资源法、雇佣法这类制定法,法律解释才被点点滴滴地拼集起来。

  
  就我所知,只有一篇旨在系统而全面规制制定法解释的专论,比较一下单单合同法这样的实体法领域,处理后者需要的篇幅大约为六篇专论。J.G.萨瑟兰德的《制定法与制定法解释》,首版于一八九一年,之后众多编辑为它做了更新,该书目前包括八卷。单单这样的规模就表明,这是那类主要不是由老师或者咨询律师使用的书,而是诉讼律师和专家证人的检索工具,也就是说引导你找到那些帮你说出为什么制定法应该按照你的委托人希望的那种方式解释的案例。尽管事实是,制定法解释在重要性上有了巨量增长,但她仍是少有的几个我们找不出几篇专论的领域。在萨瑟兰德专论之外,厄尔·T.·克劳福德教授的一卷本《制定法的阐释》是最新近的一本同类型专论,该书出版于半个多世纪之前的一九四〇年。如将其与十九世纪后二十五年左右出现的作品比较,除了萨瑟兰德首版于一八九一年的专论,还有《布莱克法律辞典》的作者亨利·坎贝尔·布莱克出版于一八九六年的《法律的阐释与解释手册》,G.A.英迪立什出版于一八八八年的《制定法解释评论》,这是一本将彼得·麦克斯维尔爵士就同类主题的发表于一八七五年的一篇英国法专论加以美国化后的着作,乔·普兰蒂斯主教一八八二年的《对成文法律及其解释的评论》,一八七四年西奥多·塞吉维克《论制定法和宪法的解释与阐释的适用规则(第二版)》,以及一八七一年版的波特着《达瓦里斯论制定法》,这本书是普拉特·波特将福琼纳特·达瓦里斯所着的影响巨大的英国法作品进行美国化后出版的着作。

  
  制定法解释涵盖如此宽广,我并不期望通过这几次讲座就能非常深入地讲授。但我确实要谈几个尤其令我感兴趣的领域。我可以从最基础讲起。美国法律中关于制定法解释的部分仍完全没有成型,不但其方法论不清晰而且其具体的目标也不清晰。因此我提出这样一个基本问题:在解释制定法时,我们究竟是在探寻什么?

  
  从我所在的最高法院和其它法庭做出的司法意见中,经常能找到这样的话:法官在解释制定法时,他的目标是令“立法机关的意图”产生法律效力。这一原则从某种形式上至少可以回溯到布莱克斯通时期。不幸的是,它与一些(为数不多)广为接受的具体的制定法阐释规则并不一致。其中一条规则是说:一旦制定法的文本清晰,那么整件(解释)事情就结束了。为什么应当这样呢?如果我们探究的目标是立法机关的意图而不是它说出的内容,为什么做到这样就收场了呢?在选择制定法的词句时,立法机关也许会讲错话。为什么不允许在国会辩论中展示呢?或者说真的,为什么不允许法院接受由参众两院多数派签名的宣誓书面证词,作为日后了解立法者真正意图表达含义的合适的参考数据呢?

  
  另一项获得接受的阐释规则是:如新创制的制定法中有含糊不清之处,其解决方式应不仅要在该部制定法的内部保持一致,而且要使之与先前创制的制定法保持协调一致。为了我们搜寻“意图”的目的,我们径直假设创制法律的立法机关意识到其它所有法律的存在。当然这只是一个拟制。如果我们真的要寻找出创制法律的立法机关的主观意图,那么更有可能找出这种意图的方式是将这部新的制定法割裂、孤立起来,把关注投到文本(和立法历史)上去。

  
  我们不是真的去寻求立法机关的主观意图。我们寻求的是某种“客观化了的”意图,这是一个合理之人能从法律的文本中收集并汇聚出的意图,毕晓普(Bishop)在其古老的专论中精致地提出了通常的表达式:“所有解释制定法的规则,其主要目的是获得立法者的意图;或者精确而言,是获得授权臣民所理解的、立法者的意图的含义。”9我们采用这种客观化的意图,其理由在于,如果是由法律给出者的意图而不是由法律给出者颁布的内容决定法律的含义,这做法与民主制的政府不符合,即便对一般的政府也是如此。传说暴君尼罗曾把自己的敕令高悬于立柱顶上,以此让阅读法律变得困难,也因此诱使一部分人犯了大不敬的罪行。按照法律意图的内容而非法律说出的内容决定法律的含义也同样是暴政性质的法律制度。实行统治的是法律,而不是给出法律之人的意图。对我而言,着名的美国理想的本质就体现在《马萨诸塞州宪法》中:政府为法律之政府而非人之政府。人自可欲其所愿;唯人所立之法可拘束吾人。

  
  然而在现实中如果接受了司法解释的目标就是决定立法机关的意图这一原则的话,那么受到立法机关真正的、但又未表达的意图拘束而不是受到法律的拘束,就只仅仅是理论上的威胁。实际中的威胁是,普通法的法官会在追求立法机关未表达的意图的幌子之下甚或是在一种自我欺骗之下,实际上却做着追求自身的目的和欲望的事情,将他们创制法律的天然倾向从普通法延伸到制定法领域。一旦法官被告知判决案件不以立法机关所说的而是以其所意图的为基础,而且法官也确信这两者之间并不存在必然联系,那么法官一定会在猜想立法机关的意图时问自己:什么才是一个智力聪慧的人应当赋予的意图?而这当然会把你带到这样的结论:法律的含义就是你认为的法律应当具有的含义,而这又完完全全地是法官依照普通法进行裁判的方式。哈佛法学院的詹姆斯·兰迪斯院长(他信奉探索立法机关的意图)在一九三〇年的文章中这样写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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