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从信托受益权性质看我国信托法的缺失
在英美法系,信托受益权是一种对物权的权利,其构造模式对信托受益人的保护取得了良好效果。然而,大陆法系信托制度多受物权理论的束缚,从而将信托看作是契约性或倾向于契约式制度来构造。⑧就我国信托法而言,虽然信托受益权从主导性方面应解释为物权而非债权或其他权利,但应注意到,其中的债权性因素较为浓厚。正如周玉华博士指出:“我国信托法并未采取英美法下受益人的权利是附随于物上的模式,而仅赋予受益人撤销权。很明显的并不认为受益权趋近于物权,而认为受益人向受托人请求履行信托职务的债权受到受托人非法处分信托财产的不利影响,故仿照债权人就债务人所为的有害债权行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的模式赋予受益人撤销权,……由此可知我国信托法下受益权的设计比英美法更偏向债权性质(周玉华,2001)。”
不仅如此,我国信托受益权债权性因素还体现在其他方面。例如,《
信托法》第
49条规定:“受益人可以行使本法第
二条至第
二十三条规定的委托人享有的权利。受益人行使上述权利,与委托人意见不一致时,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做出裁定。”这里,立法者显然将委托人的控制力看作是权利,而非权力。而且,立法者不是优先尊重受益人的权利,而是留法院裁决,显然削弱了受益人的物权效力。我们认为,法律为委托人设立的干预力应该看作是权力,而非权利,即为信托受益人利益而存在的监督权力,因此,在委托人与受益人意见出现不一致时,自然应该尊重信托受益人的意见。如此,信托受益权的物权地位便可得到较好的维护。
又如《
信托法》第
51条规定:“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三)经受益人同意;(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该规定中,委托人在“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及“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可变更信托受益权的规定也显然削弱了信托受益权的物权效力。作为物权,其一旦确定,就应具有确定性和稳定性,当然不应因委托人意志而轻易改变。若委托人仍可变更已享有物权的受益人权利,显然与其权利的物权性质不符。尽管受益人对委托人的重大侵权行为应该受到制裁,但完全可以通过侵权责任解决,而不是撤销信托受益权。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