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商业贿赂犯罪与
刑法第
163条、
164条规定之罪呈现交叉关系。《
刑法修正案(六)》将第
163条、
164条犯罪主体范围从“公司、企业工作人员”扩大到“公司、企业、其他单位工作人员”。这类主体尤其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的行贿受贿行为,多数情况下发生在商业活动中,这部分犯罪无疑属于商业贿赂犯罪。但是此类人员实施的贿赂行为也可能不是发生在商业活动过程中,因此不属于商业贿赂犯罪。所以,第163条、第164条规定之罪,一部分属于商业贿赂犯罪,一部分不属于商业贿赂犯罪。
其次,商业贿赂犯罪与
刑法第
385条到393条规定之罪呈现交叉关系。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实施的贿赂行为,有的发生在非商业领域,有的发生在商业领域,发生在非商业领域时不属于商业贿赂犯罪,发生在商业活动过程中时就属于商业贿赂犯罪范畴。
综上,商业贿赂犯罪包括一部分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以及一部分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贿赂犯罪。具体而言,商业贿赂犯罪散见于《
刑法》第
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受贿罪,第
164条规定的对公司、企业、其他单位人员行贿罪,第
184条规定的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受贿罪,第
385至
393条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而只有上述犯罪发生在商业活动领域时才属于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二、商业贿赂犯罪的共性与个性
根据贿赂犯罪主体不同,商业贿赂犯罪在
刑法中体现为涉及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的商业贿赂犯罪(下文简称之为公务商业贿赂犯罪),以及涉及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商业贿赂犯罪(下文称之为非公务商业贿赂犯罪)两类。这两类犯罪既有共性亦有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