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犯罪刑事政策研究
谢望原
【全文】
2005年5月德普案经由媒体曝光。美国司法部提供的报告显示,外资企业天津德普诊断产品有限公司,从1991年到2002年期间,向中国国有医院医生行贿162.3万美元的现金,用来换取这些医疗机构购买DPC公司的产品,德普公司从中赚取了200万美元。这家企业最后被美国相关机构以违反“反商业贿赂法”为由,处以479万美元巨额罚金。该案引起了我国社会对商业贿赂问题的广泛关注。当前,商业贿赂普遍存在于各行业,已形成一种“潜规则”,成为经济生活中的一个突出问题,严重危害社会经济同时加剧腐败等丑恶现象。本文主要从刑事角度界定商业贿赂犯罪的内涵外延,对商业贿赂犯罪进行分类并分析其危害性,进而提出相关刑事政策。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界定
《
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
2条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8条规定,采用商业贿赂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本规定所称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从行政法角度看,在商业活动中,市场主体为了销售或购买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违反国家规定索取、收受或者给予对方财物或者非财产性利益,均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但是刑法典没有专门规定发生在商业领域的贿赂如何定罪,商业贿赂罪不是独立罪名。所以,首先需要厘清“商业贿赂犯罪”在现行
刑法中对应的到底是哪些犯罪。现行
刑法关于贿赂犯罪的规定见于第三章和第八章,分为两类:第一类是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贿赂犯罪,即
刑法第
163条、
164条规定之罪;第二类是国家工作人员及单位贿赂犯罪,即第
385条到393条规定之罪。商业贿赂犯罪与
刑法中两类贿赂犯罪呈现交叉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