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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另应赋予提前介入的检察人员拥有查阅案卷、文书,参与案件讨论以及发表意见的权利,除应引导侦查机关及时、准确、全面地收集和固定证据外,还应全面履行好侦查监督职责,以实现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为目的:一是要预防、纠正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出现的非法取证、超期羁押、违反程序等有悖于程序原则的行为,保证侦查活动依法有序进行;二是要对侦查人员在侦查活动中因疏忽大意、怠于职责或徇私枉法而导致对犯罪事实避重就轻、对关键证据视而不见以及出现漏捕、错捕的情况进行监督,从而保证依法、准确、及时惩罚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

  
  (三)完善侦查监督保障权,明确监督与制约的法律后果,增强侦查监督条款的可操作性。高检院明确提出要“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的立案活动、侦查活动的纠正权和处分权”。监督的结果不能仅仅只是一种意见,还应具有强制执行力和制裁手段。这就首先要在立法中明确《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的法律效力,同时赋予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的建议处分权和实体处分权。具体设想是:1、立法中应明确人民检察院发出的《说明不立案理由通知书》、《通知立案书》、《纠正违法通知书》、《检察建议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侦查机关必须执行并应在法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检察机关。如果侦查机关对检察机关的监督意见有异议,可以也只能通过复议、复核的程序来解决,决不允许置之不理。2、确立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建议处分权,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及个人,可以提出批评、警告、纠正和制止违法行为、停止侦查、改变案件管辖、更换承办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被监督机关接到意见后,应当对违法人员给予相应的处罚。3、赋予检察机关对违法活动的实体处分权。一是对于侦查机关拒不立案以及消极侦查的案件应有机动侦查权。人民检察院是法律监督机关,在侦查上赋予其一定的机动权,以适应某些难以预测的特殊情况,是十分必要的,而且更利于国家追诉权的有效行使。二是对于违法的侦查活动,如通过刑讯逼供、诱供等违法行为取得的证据,检察机关通过监督一旦发现便有权认定该侦查行为违法、该份证据无效不予采纳,以警戒未来的侦查活动。三是对于侦查人员多次违法的或违法造成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侦查监督机制的完善归根到底要依靠相关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保障,但法律条文不是说改就改的,立法上的完善是需要一个比较长的渐进的过程的。有的学者便提出,为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建议高检院各厅室根据原则性立法,分层次地制订立案及侦查过程中的监督细则、规则,交由全国人大法工委协调修改后,以公、检、法、司名义联合发布,将现行实践中内部掌握的、行之有效的侦查监督程序和措施制度化、规范化、公开化、法制化,以增强可操作性,减少随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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