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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三)监督范围过窄降低了侦查监督机制的影响力。首先体现在对侦查机关实施强制措施的监督不力。在侦查活动中大量强制措施的使用大多涉及公民的各种权利,如果缺乏有效的制约手段和程序保障措施,侦查权的运作就可能成为达摩克利斯之剑,随时威胁公民的安全。但目前,我国侦查权行使的自由度大,除了逮捕以外的大量涉及到公民人身、财产或者隐私的专门的调查工作或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实施,都不需要经过检察机关的批准,侦查机关具有完全的自由裁量权,缺乏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的有力监控,以至于受权力本性的驱动,极易在打击犯罪的正当名目遮蔽下,导致刑事强制性措施的滥用。

  
  其次,缺乏对侦查机关执行逮捕、不捕决定及变更强制措施的有力监督。虽然刑诉法中明文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批捕、不捕决定,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释放被逮捕的人或者变更逮捕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在实践中,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导致对“立即”的概念存在争议,所谓的“立即”究竟是1天、2天还是3天?而侦查机关在执行逮捕后又变更强制措施的对检察机关也只有事后通知的义务。在实践中经常碰到我们认为必须予以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但侦查机关在执行逮捕后却马上予以取保候审,作为监督机关的我们竟然无可奈何,检察机关批捕决定的严肃性、权威性受到严重损害。

  
  (四)保障手段不足,缺乏有效的制约。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侦查监督的主要手段还是要求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以及向侦查机关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在立案监督活动中,一旦我们提出要求,屈于法律的明文规定,侦查机关必须予以立案侦查,但其往往在立案后予以消极侦查甚至不侦查或是立案后又撤案来进行抵制。对于这种情况我们往往无计可施,缺乏有效的监督手段,监督者的监督期待着靠被监督者的觉悟来实现是不现实的。至于《纠正违法通知书》尴尬的法律地位更是我们心头的痛。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如果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有违法情况,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纠正,公安机关应当将纠正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但公安机关如果拒不纠正或者拒不执行检察机关的决定,怎么办?却没有下文。按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88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不被接受的,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报告,并抄报上一级公安机关。即使这样,也没有多大的威慑力,并且程序繁琐,不具有可操作性。可见,法律对检察机关提出了监督的要求,赋予了纠正权,却又没有给予相应的所必须的实体性处分权力作为保障,使检察机关的监督处于法律要求多、提供手段少的状态。《纠正违法通知书》的法律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便取决于被监督机关的重视程度,难以树立监督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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