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与完善
颜煜群
【全文】
侦查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的监督,是检察权的重要内容。按照
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机关为了调查犯罪,有权采取专门的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性措施,而且在实践中侦查机关行使权力时拥有相当大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不仅可以自行决定采取一般性的调查手段,而且对于限制或者剥夺公民人身自由、财产或者其他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除了逮捕措施须由检察机关批准外,其余都由侦查机关负责人自行决定或者批准实施。相对于如此广泛的侦查权,现行侦查监督机制的监督和控制就显得比较薄弱,存在着依据现有法律难以开展监督活动,缺乏有效可操作的法律规范予以保障的问题。本文拟就现行侦查监督机制的不足与完善略陈浅见。
一、侦查监督机制的现状与不足
侦查监督应贯穿从刑事立案到侦查终结的全过程。近几年来,检察机关强化了侦查监督职能,充分发挥了侦查监督在维护稳定,体现司法公正等方面的积极作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工作的运行仍面临着许多障碍。
(一)现行侦检关系的不足影响了侦查监督的权威性。我国目前的侦检关系首先体现的是双方的平等制约关系,
刑事诉讼法第
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从该条诉讼原则中可以看出,目前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关系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这使得侦查监督缺乏应有的权威,在工作中,公安、检察之间相互扯皮和制约的“张力”有余,共同指控犯罪,正确执行法律的“合力”不足。可以说,
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法律地位的定位不能适应现行刑事诉讼的需要。
(二)监督方式的滞后性和被动性削弱了侦查监督的效果。监督权是以知情权为前提的,没有知情权,监督权就没有保障。由于立法规定不完善、侦查活动缺乏必要的透明度、封闭性过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缺乏全面介入,无权对侦查活动进行同步的命令、指挥,无法对滥用侦查权的行为及时地进行纠正和救济,难以及时获得侦查监督的线索,无法有效行使监督权。从刑诉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主要是通过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从中发现侦查机关在实施侦查活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该监督方式存在着明显的滞后性,主要是书面审查侦查机关移送的材料,而侦查机关不可能在移送的材料中自己反映违法活动的存在。因是事后监督,检察机关收集证据、对违法的侦查人员给予法律制裁将非常困难,即使是通过各种有效手段发现并纠正了违法侦查行为,给公民合法权益造成伤害的事实,也无法挽回,进行纠正也仅是一种司法补救措施。更为严重的是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损害了
宪法的尊严。这种监督的滞后性和监督权的被动性,使侦查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难以预防,对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非常不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