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还要注意的一个问题,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在诉讼中是否申请先予执行的问题。我们不论选取哪种请求权,关键的第一步,即停止侵害,比如对于正在利用商业秘密进行生产的企业停止其生产、经营。因为商业秘密是人类智力劳动成果,最终发挥作用必须通过人脑或者说人的意识的理解与掌握。利用知识的行为固然可以从客观上禁止,但是人脑对知识的掌握却无法从客观上消除,相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权能之一——返还原物就成为不可能,我们对知识产权的法律保护十分的脆弱。仅仅依靠事后地损害赔偿的救济,既无法弥补权利人为此项商业秘密所花费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投入,也打消了企业自主研发的积极性。所以,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我们应该从事前救济中作合适的设计。根据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的明确规定,禁止令必须作为缔约国司法部门阻止知识产权侵权的法律救济措施之一。在英国,知识产权在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得到的救济主要有两类:对于尚未实际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申请禁止令(injunction)以制止其现实的发生;对于已经发生的侵权行为,知识产权人可以请求补偿自己补偿自己因此遭受的损害,或者请求侵权行为产生的利润。[8]其中的禁止令,包括中间禁止令(inter locatory injunction)和最终禁止令(final injunction),都用以禁止诉讼当事人从事特定的法律行为。故意违反禁止令者将受到罚金、监禁等处罚。[9]在美国,为侵害知识产权规定的民事责任主要包括禁止令和货币补偿的内容,具体措施和方法也因为知识产权种类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目前虽无禁止令的规定,但作为具有相似内容的先予执行措施,应将该种侵权行为纳人其中.以做好加人世贸组织的法律。就目前我国法律规定来看,先予执行的适用案件范围包括: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追索劳动报酬;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等等。笔者认为,侵害知识产权的诉讼要启动先予执行应该属于第三种情况。但是,为了避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保持公正,对于先予执行,笔者认为,应进一步明确以下条件:1.依双方当事人已提供的证据,受害人具有较大胜诉可能的;2.如果不适用先予执行,会给受害人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或对其正常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威胁;3.必须由受害人提出申请并提供担保。如不具备以下条件,人民法院不得适用先予执行。
综上所述,《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的时候,我们需要综合选择寻求合理高效的救济途径,将损失降低在最小的程度。责任竞合既是法律为当事人规定的限制条件,同时它也提供多样的救济机会。同时对于责任竞合做出适当的限制也是必要的,比如说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当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时,应依法律的规定确定责任,防止当事人滥用责任竞合的制度。目前,我国对责任竞合方面的规定是相当零散的,对其全盘规定一种选择规则似乎又不太现实,无法概括缤纷复杂的社会生活,这就要求我们要依法办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