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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三、竞合时的处理规则


  

  1、请求权的选择


  

  正如上文所说,民事责任竞合又称为“请求权的竞合”,按照赫尔维格的理论,多个请求权有着共同的目的,其中一项请求权的形使都将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效果,因此任一项请求权得到实现之后,其他请求权的行使就没有必要。否则其所获得利益就可能构成不当得利。这也是受既判力理论的影响,经过法院判决的案件,通过提起另一个请求权再起诉,法院不再受理,不但是考虑法律的权威及稳定性,同时也减少诉讼资源的浪费。因此,我们在选择以哪种请求权提起诉讼是必须慎重。从某种意义上说,我们未提起的请求权意味着我们的自动放弃。其实,如何认定竞合时各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影响,无法就全体请求权作出一般性的回答,而只能从某些具体的请求权之间的相互关系出发分析。


  

  民事责任竞合的后果,说到底就是规范请求权的选择。当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的情况出现时,我们如何选择又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这里我们需要提到的是两种责任的责任形式,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财产上的损失赔偿,而侵权责任除表现为财产损害赔偿外,还可以表现为对人格权或精神损害的安抚,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排除妨碍等,因此,侵权责任的责任形式远远多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责任形式。但是,这并不说明提起侵权损害赔偿好于提起缔约过失责任损害赔偿,具体情况还要具体分析,由当事人根据具体的环境做出最有利于自己的选择。这里,当事人要考虑的因素包括诉讼管辖、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事由等等。特别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对信赖利益的损失,表现为:费用的支出、失去订立合同的机会等。无论何种形式,只要系缔约过失行为引起均可请求损害赔偿。


  

  2、程序法上的注意事项


  

  从程序上来说,为了充分的保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条规定应该说是对责任竞合的有利补充。在有些情况下,当事人由于自身认识条件的缺乏,对法律行为的认识可能存在误差。比如说可能根本就不存在法律要求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的情形,而误认为应该提起缔约过失责任之债的诉讼请求。此时,一旦法院认定案件的行为性质错误,即权利人主张的法律行为性质和法院对此行为的性质认定相反,按照我国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仅对当事人提出的请求进行审理,不可超出当事人申请的范围,法院仅能就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进行审理,而不能按侵权之债来处理,这就会导致权利人的主张得不到满足。而待法院判决之后再以另一个诉讼请求起诉时,又受到“一是不再理”原则的限制,法院可能就会依据此原则驳回权利人的诉讼请求,这样权利人的利益最终将无法得到保障。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正有效的弥补了请求权竞合的此项不足,当事人降低了败诉的风险,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变更诉讼请求而得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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