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崔婷婷
【摘要】以《
合同法》第
四十三条侵犯商业秘密权为切入点,证明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具有存在的合理性。侵犯商业秘密违反保密附随义务需要注意一个问题:
合同法上的保密附随义务可分为三种,此处指先合同保密义务。竞合时选择应该考虑请求权的选择问题,同时更从程序上注重事前救济方式寻求最有效的途径。
【全文】
对于民事责任竞合,我国学者探讨不少,尤其是对于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探讨更是俯拾皆是。本文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为视角,提出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也存在竞合,同时对于竞合的处理规则,包括请求权的选择以及诉讼程序上的问题作浅显阐述。
一、两者竞合的前提分析
责任竞合是一种客观存在的现象,其不仅可以存在于同一部门法之间,也可以存在于不同法部门法之间,比如说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的竞合。而从民事权利的角度来看,民事责任竞合指行为人实施某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符合多种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民法上导致多种责任形式并存和相互冲突。常见的民事责任的竞合的情形包括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当得利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等等。按照上述民事责任的概念,我们可以得出,民事责任竞合的构成要件包括:行为人仅实施了一个不法行为;同一不法行为同时满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民事责任构成要件;数个民事责任之间相互冲突。[1]
假设我们承认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是存在竞合的,也实际上承认《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同时符合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使用。泄漏或者不正当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法条说明了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形,要承担相应的缔约过失责任(下文中会阐述认定缔约过失责任违反先合同义务方面的问题。)接下来,我们需要证明的是《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构成对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的认定。这就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商业秘密的性质是什么,是不是属于我们侵权行为客体所保护的固有利益的范畴;二是“不正当的泄漏与使用”是否达到构成侵犯商业秘密权的行为的程度。实际上这两个问题是相互联系的,第一个问题的肯定回答是第二个问题的铺垫。只有承认侵犯商业秘密属于侵权行为,我们才能够进一步论证《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符合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条件与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