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现行法规范的适用上看,现行立法是以原则与例外的模式设计家庭承包方式和其他方式承包中的流转制度的,尽管立法上存在“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的特殊规定,但这些特殊规定太过简陋,不得不援引适用家庭承包方式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从而致使不同功能与价值取向的用益物权适用相同流转规则,必然导致“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立法价值难以实现。
(二)法定流转方式本身界定不清
相关现行法规范只是粗略地规定“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入股或其他方式进行流转,但对于各种流转方式适用的前提条件、程序性要求则在现行法中未予明确规定。转让、出租、入股这三种流转方式与家庭承包方式中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从字面上看是一致的,但由于两种承包经营权具有不同的功能定位,使得它们在适用的前提条件、程序性要求等方面存在差异,从而难以简单套用。可见,现行法中关于“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规定太过简单,不具操作性,尚需立法在区分各种流转方式的基础上,明确各自适用的前提条件和流转中的程序性要求。
(三)法定流转方式不能涵盖实践中出现的全部流转方式
现行法规范以不完全列举的方式对“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予以规定,从而致使实践中客观存在而现行法上又未予以确认的各种流转方式得不到法律的保护。第一,现行法规范不能涵盖互换、转包这两种家庭承包方式中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存在的方式。第二,现行法规范不能涵盖实践中客观存在的赠与、互易、代耕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第三,现行法规范不能涵盖未来实践中可能出现的其他新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
四、相关现行法规范局限性之克服
(一)局限性克服之基本思路
法律归根结底是对利益关系的调整和分配,法律的价值是法律对各种不同利益所持的态度,即对不同利益进行取舍。[9]平衡和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应是中国民事立法的宗旨和价值尺度。[10]具体到“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的制度设计上,就是要平衡和保护作为民事权利主体的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作为所有权主体的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以及整个社会的公共利益。尽管在立法宗旨上,对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制度,其设计侧重的是社会保障,以实现社会的公平;对“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的制度,其设计侧重的是效率,以提高资源的经济效益。但是,这两种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的设计中都兼具效率、公平等价值观念,只不过各有侧重而已。[11]易言之,“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之立法价值取向应当以公平和效率相结合为原则,效率优先,兼顾公平。该立法价值取向体现在“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问题上,即放开对流转方式种类的限制,同时对各种流转方式设置适用的前提条件和程序性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