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的探讨

  

  然而,这一款规定的缺陷在于:


  

  1、如前文所述的安保义务人所负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一样,此处“在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也缺乏可观的可行性标准,不利于受害还举证的标准。


  

  2、承运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解释不甚明确,我们知道承运人只在两种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一种是第三人不明确时,另一种是第三人明确但却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时。在第三人不明确的情况下,承运人赔偿之后,带第三人能确定是在向第三人追偿自属理所应当但如果是第三人无力赔偿或赔偿不足情况下承运人承担了第二位的补充责任后则客观上无法立即向第三人追偿,因为第三然此事显然是缺乏清偿能力的,那么此时承运人对第三人的求偿权该如何实现呢?因该给一个后续的具体做法。


  

  3、法律的明确解释对于此种情形下的侵权责任分担给予了一个比较明确和可行的规定,也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理念,但问题在于,如果第三人不明或赔偿无法到位,而承运人又没有半点过错,那么,此时受害人根本无法得到赔偿,那么对于此时急需救命钱却又赔偿无路的受害人来说,法律只能够望洋兴叹吗?法律的杠杆也许能在一定程度上调节利益的平衡,但这种利益的平衡必须建立在公平的基础之上,而在偏离法律性的公平与正义框架之外的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恐怕需要靠法律之外的其他制度去解决了。


  

  四、总结及制度完善。


  

  (一)纵观现行法律制度,对于受害者人身伤害的保护,我们不得不称赞立法者和法律解释者全面而系统的价值理念指导及细致而精湛的立法技术,现行法规不仅从宏观上制定了一套保证侵权者对于受害者的全面赔偿的策略,更从微观上以具体而详尽的制度细节体现了受害人、安保义务人、直接侵害人的利益平衡。在第三人侵权情形下的受害人和第三人,由于处于多重的法律关系之中,法律动用了包括违约赔偿制度、侵权赔偿制度、责任竞合选择制度、补充责任制度、过错推定制度在内的多种精妙的民法制度予以全面地调整,力求实现法律虽追求的正义、自由、效率的理想境界。笔者认为,尤其是法释第六条的创新制度设计实为珍贵,应该被将来的《侵权责任法》所继承。然而,由于立法及社会现实的局限性,这一套制度中还是能找出微瑕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二)对于民事法律该项制度的完善,我提出如下建议:


  

  1、《合同法》第290条,第302条的立法技术处理。


  

  (1)第290条确认了运输合同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受害人以违约之诉请求承运人损害赔偿的法律依据,但在第290条中同时规定的还有“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义务。承运人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如此的重要,甚至可以看作是其他一切义务的基础,所以应该在立法上单独另起一条规定,而不适于与时间义务糅合在一条之中,似乎让人觉得属于较弱的地位,而其还易使人造成是“非合同义务”的误解。故建议在第291条规定:“承运人硬件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