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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的探讨

  

  在我们所讨论的“人身损害赔偿”第一要件前提之下,第二要件要求旅客可得生命权、健康权遭受到损害,并且,值得注意的是,在侵权构成中,损害可以包括精神损害,即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即使没有的直接身体伤害,只有精神损害,也是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我国立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不甚具体,但依据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可见,意欲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须达到“后果严重”的程度,而这种“严重”的程度,显然应由受害方来举证证明旅客的损害事实与承运人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


  

  因为旅客损害事实造成的直接原因是第三人的直接侵权,因而必然不可能要求该损害事实与承运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之间又必然的因果关系,只需要求有间接的因果关系,必须满足这样的条件,以致旅客遭受伤害,如果承运人能完善其安全保障工作,那么旅客就会免遭这种损害。


  

  (3)承运人有过错


  

  a、对于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应适用无过错的归责原则还是用过错的归责原则?


  

  在现代的侵权归责制度中,对于严格归责的适用开始逐渐增多比如因为“公平说”、“危险领域说”、“损害说”的指导适用,立法者也卓见架构起一套偏向保护弱势群体的新型归责模式,这是现代立法中的人本主义的趋势,从整个因第三人侵权导致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处理的立法架构中亦可略见一斑。然而,具体到“承运人没有过错是否应对受害者承担侵权责任”这个话题上,答案则呈现出一致的否定性倾向:不需要!虽然承运人作为经营者在受害人的合同关系之中处于优势地位,但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并非直接侵权损害关系的当事人双方,对第三认真对受害人的侵权行为也只能采取积极的预防、制止、救助措施,并没有百分之百的把握和能力去仿制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更何况又是他自己也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承运人承担无过错责任,必然显失公平,而造成利益的失衡。法律制度目的在于平衡当事人的利益关系,一方面要给予受害人必要的充分保护,另一方面又必须要考虑到大量的经常性的巨额赔偿对社会经济所可能产生的消极作用。我们不能因为在侵权的情形下,受害人与承运人相比较,受害人处于略微的弱势地位,而将公平的砝码全部压向受害人一方,进而动摇了侵权赔偿领域中早已确定的过错责任原则。


  

  b、在肯定了以过错原则作为规则原则的前提下,我们需要确认一下承运人过错的性质,对于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承运人来说,一般情形下,其侵权的过错必然为过失,表现为应当注意却没有注意的疏忽大意的过失,或是已经注意到却轻信能够避免的过于自信的过失。


  

  值得探讨的是,如果承运人对于侵权行为具有主观故意,即包括明知有第三人的侵害却有意不作为而希望该侵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和明知有第三人的侵权可能性却不作为而放任该侵害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在这种情况下,承运人的侵权行为就不属于我们再次探讨的“因第三人的侵权而致人身损害”的状况了,这种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二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可见承运人这种故意的侵权行为应当按照共同侵权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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