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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的探讨

  

  3、责任范围。 《合同法》第302条的规定,将原本的违约责任情形下的纯粹的财产性损失的赔偿款到了人身赔偿领域可谓是一次突破性的飞跃。这不仅是立法技术上的重大变更,更以一种广阔的法律智慧创造出了一违约责任解决人身损害的一种全新方法,从而给予了受害者更为间接的维权途径和更自由的保护方式。《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应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以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可见合同的损害赔偿责任采取“可预见性”的标准,包括既得利益和可得利益,但不包括精神损失。


  

  (三)侵权责任


  

  1、立法规定。


  

  200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明确了承运人的侵权责任。显然,承运人应该属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范围之列,其中第一款规定得实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与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的侵权构成及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的是在有第三人侵权的情形下,承运人与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如何实现的问题。


  

  2、承运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依据法释第六条的规定,承运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


  

  (1)承运人实施了违法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不同于直接的侵权行为,承运人承担了保障旅客安全的积极作为义务,因而其违反该义务则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则可被认作为具备了违反该项义务的前提。


  

  a、安全保障义务是法律要求承运人负担的法定合同随附义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在违法行为的要件中,是违法性的要素,是客观要素,实行为法律评价标准的要素,而不是主观过错的判断要素。


  

  b、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


  

  如前所述,承运人原有三种保障义务,而承运人是否尽职履行了这些义务,尤其是否履行了事前预防和事中制止义务,则很难有一个客观的判断标准依法是第六条所述,承运人履行了性义务的标准应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但这只是一种价值指引,“合理限度”这一概念高度抽象模糊,因此将自由裁量权授予法官,根据经营者的性质、规模、收益经济能力等状况,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认定,而一般的侵权案件中,根据民事诉讼的一般规则,对于“合理限度范围内”义务的违反的举证责任是分配给原告(受害人)的,“合理限度”的模糊限定必然造成受害人一方对于举证程度的把握不准,很可能被判败诉,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受害人。


  

  (2)旅客受到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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