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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的探讨

  

  (二)违约责任。


  

  1、立法规定:《合同法》第290条规定,承运人应当依照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进而又在第302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这成为承运人负违约责任的法律依据。但法学界人有两种质疑的声音,第一种认为第290条所规定的义务到底是合同义务,维护的是作为旅客的相对权,还是一种法定义务,维护的是作为一般公民的绝对权呢?我认为,以“安全运输义务是基于法律规定”为理由来否认其作为一项合同义务的论断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


  

  (1)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关系,在这种前提下,旅客和承运人就已经远非抽象的社会公共层面上的不特定人之间的关系,转而上升到一种特殊场合下的一种特殊场合写的相对关系状态,两者之间因为运输合同的原因,因而相互间的主要权利义务已经转变为合同义务作为与主合同运输义务直接相关的一项责任,必然也随之成为合同义务。


  

  (2)承运人作为安全保障义务人,他所负担的旅客的安全保障义务的目的虽然与一般社会公众所负的义务的目的一样,都是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但究其性质却全然不同。安全保障义务人所担义务为积极的、作为的义务,即保障特定人不因自己服务的瑕疵和第三人的袭击而受到伤害,而一般公众所负义务为消极地、不作为的义务,显然两者差别悬殊,如何能说它保障的是一种绝对权呢?


  

  (3)从立法安排上看,安全保障义务作为一项合同义务的性质,并且是一项法定的随附义务。


  

  (4)第302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者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很显然这一条是在推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旅客与承运人之间存在着运输合同,这无疑是在确认“运输合同关系”是承担前款责任的前提条件,从而进一步论证了前款的“违约责任”的性质。


  

  (5)一般来说,侵权责任人以过错责任为规则原则,而违约责任通常奉行严格责任原则,从第302条规定来看,表达的是一种“违约即有责任”的处理方式,这种严格的责任显然只适用于违约领域。


  

  2、虽然伤害直接为第三人侵权而致,第三人才是直接责任人,然而违约责任知识用于合同所约束的双方,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距合同法121条规定,承运方应当对受害人承当违约责任承运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但法律并对这种情况做出详细的规定,因此在承运人与第三人违约责任的分担上出现了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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