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输过程中旅客人身伤害赔偿问题的探讨
许梦宁
【全文】
人身伤害赔偿,作为民事赔偿中的一种一般形态,通常是由直接侵害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所致,然而,在实践中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中还有一种较为特殊的形态,那就是,在客运过程中,因遭歹徒袭击等第三人侵权而造成人身伤害的情形,那么涉及合同、侵权两种性质的责任以及承运人、第三人两类责任对象,因为现行法律规定较为简单,而司法实践中的这类案件又频频发生,因而带来了经常性的难题,值得我们仔细探究。
一、我国立法概况
学界通说认为,人身伤害赔偿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致伤、致残、致死的后果及其他损害,要求赔偿责任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
我国《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内容,但并未对人身伤害损害赔偿的性质做出明确规定,1999年《合同法》生效,其第290条确定了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302条又明确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似乎将其赋予了“合同义务”的性质,也使得违约责任的性质从传统的财产责任拓宽到人身责任的领域。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参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经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第六条的这一规定不但确认了承运人及第三人的侵权责任,而且较为详细地规定了关于两方在侵权责任上的分担问题。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 “旅馆、饭店、商店、银行、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前款规定的公共场所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不承担侵权责任;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责任承担上基本沿用了上述司法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但对于其与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并未涉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