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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任意化

  

  三、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任意化


  

  第二小节从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存在基础的相对缺失以及监事会监督作用薄弱且无须加强之必要性方面论证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制度法定设立的不必要性。但是,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制度法定设立的不必要性并不等于说监事会制度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存在就一定是不必要的(或者说监事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就一定没有存在的价值)。公司的治理结构本身往往是股东等各方利益主体之间相互博弈的结果。而对于其结构如何设计,结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殊点,笔者认为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不适宜从法律方面去做强制性的规定,而是通过法律规范设定一种赋权规则,给与股东选择公司治理结构更大的空间,允许股东自由选择监事会,即有限责任公司中监事会的设立可以任意化。


  

  (一)任意化更符合成本——收益分析


  

  监事会的法定设立是需要支付相当的成本的,成本主要包括监事行使监督职能所需的信息成本、履行工作职能耗费时间的机会成本、监事本身耗费的知识成本以及该制度设计所需法律成本等。此外,监事会法定化的制度设置不仅消耗了立法资源,而且如果该制度不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也会有损法律的严肃性,降低法律的权威。因此,该制度设计在收益微弱的同时浪费的成本相比而言又是较大的。反过来说,如果法律设计为了维护制度的有效性通过赋予监事会更大的权力而规定过分严格的监督措施,首先这种措施的合理性是值得怀疑的;其次这种规定也会削弱有限责任公司控制股东参与公司治理的积极性,丧失内部信息优势而增加公司的治理成本。由于额外的监督而多付出的成本与被监督者由于监督而勤勉的工作所获得的收益相比,如果成本不能抵消收益,那么这样的监督也是无效的。[20]因此,从成本收益等经济学的角度来分析,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的任意化更具效率。


  

  (二)任意化符合公司法发展潮流和趋势


  

  传统的观点认为,所有的公司均应遵守公司法上统一的规则,但是自1960年代以来,这种传统的法律立场受到了来自于司法和立法两方面的挑战。人们认为应当对封闭公司给与一种更为宽松和更为现实的对待。[21]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任意化的主张即体现了这一考虑。


  

  在公司实践中,法律这种更多的自治规则的确立防止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僵化和机械化,同时公司治理结构的选择规则的确立也给予了公司更大的自治空间,使公司的管理更加灵活,提高了公司的经营效率,从而使公司能够有效地参与世界经济的竞争。在公司法的发展过程中,这种规则的设立也适应了世界公司法发展的潮流和趋势。在美国,以特拉华州为代表的许多州为了使特定封闭公司的管理具有与合伙一样的灵活性,而对董事会的权力加以限制或者完全取消董事会[22](美国采用一元制的治理结构,董事会具有经营和监督职能)。而日本原来的有限公司法33条也规定,有限公司可以以章程规定设置监事1人或者数人,章程未规定的,各个股东可以在公司成立之前召集股东会选任监事,有限公司的监事为任意机关。[23]同时在2005年新修订的《日本商法典》中,封闭性公司监事会的设立也不是公司的一种义务。公司法理论上所谓的“特拉华现象”和“朝底竞争”等说法都表明了这一点。此外,如果公司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或者在公司设立时大股东和中小股东的力量博弈选择设立监事会这也毋庸置疑。公司法作为规范各种公司在设立过程、存续期间和终止过程中的法律行为和法律关系的法律,[24]应该提供给公司更多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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