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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任意化

  

  2、监事会监督作用加强必要性质疑


  

  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导致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监督作用难以发挥,如何解决这一问题,许多人最直接的逻辑或许是通过法律等强制性规定来完善公司监事会制度以加强公司治理。但是,笔者认为,结合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加强监事会的监督作用不是必然的,也不是必须的。


  

  (1)有限责任公司的封闭性


  

  与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开性不同,有限责任公司具有封闭性亦即非公开性的特点。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对股东人数有最高限制,有限责任公司不能像股份有限公司那样通过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募集资本,同时由于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非自由性等特点,一个有限责任公司不会涉及到众多的社会公众股东,公司的兴衰也不会影响到广大社会公众的投资利益。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也不会像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那样产生广泛的社会影响,不会导致破坏证券市场的经济秩序等严重的后果。董事等高管人员的违规行为最多会损害公司有限范围内股东的利益,因此,从社会意义上来说,加强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作用并不是必须的。而至于是否有必要去设立监事会或者加强监事会的作用可以由股东自由选择。


  

  (2)股东监督的替代作用


  

  假定在有限责任公司中不设立监事会,那么或许有人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当董事、经理等和公司的大股东不是同一人时,如何监督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机会主义行为呢?


  

  首先我们应当明确公司监事会监督权的行使以出资者所有权为基础的,[18]公司监事会的权力来自于股东权力的部分移转。那么在公司中除了像监事会这样的专门监督机构具有监督职能外,股东本身也可以对公司董事、经理等管理人员的行为进行监督。其次,在有限责任公司中,由于公司具有封闭性和股权相对集中等特点,股东通过其决策权和人事权等对公司拥有较强的控制力。而且,股东也有监督经营者的动力,因为股东的股权比例较高意味着股东占有了更多的公司剩余利益,所以对他们来说监督收益颇丰而监督成本与收益相比是微乎其微的。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监督作用具有很强的替代性。


  

  下面我们具体分析一下我国公司法中股东的监督作用对监事会(监事)主要职权的替代作用。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监事)主要行使下列法定职权:“检查公司财务;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会议;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而对于上述职权,股东可以通过查阅、复制董事会决议、财务报告以及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检查公司财务;通过其提案权、决策权、人事任免权等实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纠正及人员更换;通过派生诉讼等实现事后救济。由于有限公司股东的控制力较强,与股权分散的公开公司相比,股东上述权力的行使通常也是十分有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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