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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任意化

论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任意化


杨静


【摘要】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监事)是公司的法定组织机构,即公司必须依法设立监事会或者监事。但是,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基础是建立在公司“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及有此而产生的代理问题的基础上的。我国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符合这一基础,笔者通过对这一质疑的深入思考,提出了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设立的任意化的观点,并认为这种主张更有利于公司管理的灵活性而实现公司利益的最大化。此外,本文对这一观点的例外情况也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监事会;任意化
【全文】
  

  一、公司监事会制度存在的基础


  

  公司监事会是依法产生,代表全体股东对董事和经理的经营管理行为以及公司财务进行监督管理的常设机构。在我国,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经理这四种公司的基本组织机构形成了我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模式。[1]但是,公司监事会作为公司基本治理结构之一,它并不是与公司的产生相伴而生的。


  

  通常而言,资本的存在是公司设立和存在的前提。因此,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理应享有对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等。从早期公司的产生来看也确实如此。在公司发展的早期,公司只是单一单位的企业,公司的业务并不复杂,公司的所有者往往亦是公司的经营者,公司的所有权和经营权合而不分[2],这时公司的管理类似于合伙一样,公司的意志通常也表现为股东的团体意志。但是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张和经济活动的复杂化,作为企业所有者的股东,由于不具备经营企业的能力与经验或没有足够的时间与精力,以及由于股东分散化导致的直接管理成本的无限增大,[3]企业内部出现具有等级性质的不同管理机构成为必然,受雇佣、领取薪水的职业经理人产生。30年代初,美国经济学家伯利和米恩斯在其经典著作《现代公司与企业财产》(1932)即提出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著名命题。他们通过对美国200家企业的实证研究得出结论:“在股权分散的现代公司,企业的控制权已转入管理者的手中,而企业的所有者己被贬到仅仅是资金提供者的地位。企业从受所有者控制改变为受经营者控制。”尽管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在更多意义上适应了现代化大生产的需求,有利于现代企业的发展。但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也造成了公司利益主体的分化。企业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合二为一的单一利益主体在一定程度上被分裂成两个相互对立的利益主体——因为根据古典经济学的假定,每个人均为理性人且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于是,公司的委托代理问题产生。


  

  从经济学角度来说,现代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主要涉及两种人,即委托人和代理人。股东是委托人,而董事会和经理是代理人。在公司的运营过程中,股东(委托人)最关心的是自己财产的安全、保值和增值;而董事、经理(代理人)等是一个具有独立利益和行为目标的“经济人”,其在管理公司过程中与股东的利益并不完全一致,他们很难像企业主那样追求公司资产的有效使用,甚至可能以牺牲公司或者股东的利益来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4]。此外,由于代理人作为“经济人”存在着所谓的“机会主义倾向”,在代理过程中会产生职务怠慢、损害或侵蚀委托人利益的道德风险与逆向选择问题;以及由于市场环境的不确定性、委托人与代理人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性等情形,[5]在这种情况下,董事会或者经理决策不当、滥用权力乃至中饱私囊的行为势必引起公司及股东利益的损失。此时,失去控制权的所有者如何促使享有控制权的经营者为实现公司的最大利益而行事;如何在保证公司经营者拥有一定“弹性”权力的条件下,对其进行有效的监督约束以减少代理成本和控制代理风险等难题摆在了各国立法者面前[6]。如何设计一种适当的组织结构和制度以平衡公司各方利益并最终维护股东的根本利益?[7]由于受到权力制衡理论[8]的影响,现代各国均纷纷在公司中设立监督机构。即公司的重大问题决策权由公司权力机构的股东会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由作为公司业务执行机构的董事会行使,公司的监督检查权由公司监督机构行使。公司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构设置来达到三者之间相互约束和权力制衡的目的。在这种背景下,公司监事会制度孕育而生,并通过各国公司立法的发展(主要是大陆法系国家)逐步趋于成熟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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