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美国审前程序看中国审前程序的完善
章薇
【摘要】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不发达。原因是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在形式和内容上都混沌一体,导致功能上界分不明。本稿从比较法的视角,就美国审前程序的结构和核心机制对我国审前程序是否有借鉴之价值,以及是否适宜借鉴的问题展开原理性的考察,希望为我国审前程序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全文】
我国的民事诉讼立法中,从1982年的试行法到现行法,都明确地规定了开庭审理的正式程序以及有关开庭审理前准备的程序,后者称为“审前程序”或“准备程序”。对此概念的大致定义是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到进入开庭审理之前所进行的一系列诉讼活动。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到119条的规定和近年来推行的证据交换制度,这些诉讼活动主要包括送达起诉状和答辩状等诉讼文书、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合议庭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并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以及有的场合下追加当事人、移送案件、部分的整理证据,等等。可见,我国审前阶段主要处理的是事务性工作,即除了当事人收集证据、提出有关文书和法官从事一些庭前必要的预备性工作外,这里的审前活动还不具备什么特定的形式或程序,其内容也没有结构化为“清除无关的事项,准许当事人获得信息,并且确定和整理适于审判的争点”[1]。在此意义上,审前程序的目的——“导向一个有效率的审判或在知情后作出的和解”[2]——自然很难实现。
我国民事审前程序不发达的现状就其外观而言主要表现为两种:民事审前程序形同虚设,审前法官“走过场”,和民事审前程序喧宾夺主,审前法官“预先审”。前者是各地法院如火如茶的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中的产物,推行“一步到庭”的改革后,诉讼的重心在于开庭审理,不少法官有意无意地将以庭前调解为重心的审前程序视为旧审判方式,审前程序因此备受冷落。形式化的审前程序因其无力承载形成和整理争点,促进和解的功能而久受诟病,本文不再赘述。
至于后者,审前阶段的活动看似详尽丰富,“哈利特”[3]式的法官们在审前程序中或不拘形式,主动与双方当事人联系;或积极依职权为证据调查;或在准备庭上积极指挥当事人改变诉因;或以证据交换为名行庭审质证之实;或要求当事人广泛补充各种证据材料;又或披露预审意见迫使当事人审前调解或和解……凡此种种,不一而足。似乎是审前程序发达所致,其实是由于在审判方式改革以前,过于强调调解,开庭审理并没有真正得到重视,法官办案的主要精力放到了法庭之外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以及背对背或面对面的反复调解等活动上,以审前程序之名,行开庭审理之实。[4]深度介入的审前程序的弊端亦显而易见,就是使庭审流于形式,违背审前程序为庭审准备的初衷,以致审前程序的概念本身事实上已经被消解掉了。
按照上面所列举的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来看,尽管外观上看来一些案件确实存在开庭前与通过正式开庭即告终结的两个阶段,但案件的处理实际上完成于一个阶段之内。法官主动收集证据的过程实际上也是审查证据的过程,了解把握案情的过程也是查明真相并对案件事实进行判定的过程。审前程序和庭审程序缠绕交织,构成与条文规定大相径庭的一种或无审前程序阶段,或无真正意义上的开庭审理阶段的单一性审理结构,这从在实践中大行其道的“庭外准备——开庭审理”多次重复的审判方式中可见一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