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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规”的限度

  

  必须指出的是,混合性规范只能从民法的角度解决保护消费者以及劳动者等弱势群体利益的一部分问题。相当多的问题需要依靠国家干预和推动弱者结社等途径予以解决,即需要借助行政法、经济法和社会法的力量才可实现。


  

  四、对我国民法上混合性规范的反思


  

  谨以合同法为例进行说明。我国以往的专门合同立法,采民商分离的立法体例,无论是《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还是《技术合同法》,都侧重对商事合同,即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内的合同关系的法律调整。对于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内以及雇用劳动领域内的合同关系,则欠缺相应的法律调整。[16]我国现行《合同法》在立法体例上采民商合一,既调整发生在生产经营领域的商事合同关系,又调整发生在生活消费领域的狭义民事合同关系。但该法一方面采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另一方面,又未通过妥当的立法技术设置混合性规范,是为重大缺陷。试举例说明:


  

  《合同法》第150-155条,是关于出卖人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此类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为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有违反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或物的瑕疵担保义务的违约行为,违约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存在有约定或法定免责事由的,违约人就应承担违约责任。这一规定,就商事买卖合同而言,由于违约责任的归责原则仅仅涉及到交易中的风险如何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的问题,所以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约定排除该项规定的适用,该项规定即对应着补充性的任意性规范。但在狭义的民事买卖合同中,违约责任采严格责任原则,不仅仅涉及到交易风险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问题,还涉及到保护作为买受人的消费者利益的问题,就不允许当事人作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该规定就对应着强制性规范。一旦当事人作出不同于法律规定的约定,该约定属于排除强制性规定适用的约定,因违反效力性的禁止性规范而绝对无效。这就是前述第一种类型的混合性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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