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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不足与完善

  

  和买卖合同一样,租赁合同本为债权合同,其标的物也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常分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另外,有些民事特别法对于特殊标的的租赁有特别规定,形成特种形态的租赁,称为权利租赁。作为租赁权物权化的主要表现形式之一的租赁权对抗力的发生,在租赁物的种类上是否与租赁合同的标的物完全一致,也即动产租赁是否适用租赁权的对抗力,便是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


  

  租赁权对抗力的发端,始于德国民法典制定的第二次草案,其背景是当时德国社会在以居住、营业或农耕为目的的租赁关系上,承租人在经济上都处于绝对弱势,出租人随意解除合同或将租赁物转让与他人的现象十分普遍,按照德国十九世纪普通法采用的买卖破除租赁的原则,承租人的租赁权益很难得到保障,其结果是无房可住、无地可种,引起社会的动荡。在这种情况下,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德国民法典》首次规定了租赁权对抗力制度,其他大陆法系各国和地区纷纷效仿,只不过各国在租赁物的范围上都有限定。如《德国民法典》第566条、第578条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适用范围限制在房屋和土地租赁,[26]其他如瑞士、法国、日本、奥地利等国的民法,基本上也是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限制适用于不动产租赁,法国民法更是将买卖不破租赁原则限制适用于经公证及定期不动产租赁。[27]


  

  虽然大陆法系各国大都限制适用于不动产,但在台湾地区学者间就是否限定于不动产还存有争议,但学者大都倾向于限定适用于不动产,代表性的有苏永钦先生认为,立法修正限制不动产之适用范围,却完全不限制动产租赁,在政策上有失权衡;[28]黄立先生也认为,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自法政策上言以不适用于动产租赁为宜。[29]


  

  就大陆而言,学者一般从租赁物的交付角度,即不动产的交付须履行登记手续,动产的交付须转移占有来解释《合同法》第229条租赁物的范围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很少有学者从应然性的角度去分析是否应该包括动产租赁,也很少有学者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去解释该条,也就难怪苏永钦先生批评“不仅不区分动产和不动产”了。在我们看来,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起源,是为了保护在社会经济上处于弱者或者是在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上处于弱势地位的承租人的基本生存保障问题,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现今承租人的范围已是非常广泛,从房屋、土地的承租到表演场所的承租,再到录影带、汽车的承租等,动产租赁的承租人与出租人或受让人之间,在经济上已无强者和弱者之分,而且,动产租赁对于承租人生活或营业的影响,不会如不动产租赁一样涉及承租人的基本生存问题,即使依一般债务不履行来解决租赁物让与第三人的问题,对承租人的生活及社会的安定也并无多大影响。从立法政策的利益衡量和价值判断上来说,实在是没有必要变更租赁合同的债权性,以牺牲交易安全及大幅提高交易成本来予以维护。所以,《合同法》应该重新审视租赁权对抗力制度的立法目的,顺应历史发展的潮流,借鉴大陆法系其他国家的立法,对第229条的租赁物做出限定。另外,由于我国实行土地国有及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特殊形式,在土地作为租赁物的对抗力问题上,就更值得特别关注。在我国,土地使用权属于国家和集体所有,属于国家的土地只能划拨、征用或出让,属于集体的土地可以征用,但二者的所有权不能租赁。可以发生租赁关系的只能是土地的使用权,如此看来,《合同法》第229条所表述的“租赁物所有权变动”就存在问题了,将土地租赁这一租赁权对抗力产生的“始祖”排除在租赁权对抗力之外,显然属于立法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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