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行政决定有利于直接的行政相对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相对人不起诉的案件。
(三)行政公诉的基本程序
1.前置程序。前置程序是根据行政公诉的特点而必须设立的一个前提性程序。一是能够防止滥诉,节约司法资源;二是体现了对行政自制的尊重;三是采取非诉形式解决社会矛盾,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行政公诉的诉讼前置程序的基本方式是检察机关在初步调查的基础上向行政机关发出检察建议。也有学者提出赋予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出司法质询权,若检察机关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违法的司法质询时,由法律规定行政机关应该在某一合理的期限内予以答复,如果行政机关不予以答复或延误答复的期限,行政机关及负责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当然,这种建议或质询权并不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按照检察机关的意见作为。因为对于检察监督权而言,其本质是一种程序性的权力,即便是公诉权,在法律上唯一具有强制性效力的仅是启动审判程序而已,关于实体的裁断权仍为法院享有。作为行政公诉的前置程序,检察机关作出的检察建议,其实质是提醒行政机关对行政决定重新进行审慎的考量。检察机关不能代替行政机关变更或撤销它认为违反法律的行政行为,也不能要求行政机关直接作出某个行为。如果检察机关被赋予了这样的实体处分权,检察监督权同样也面临着擅断或滥用的风险。
2.诉前程序。诉前程序包括受理、立案、审查、决定是否提起诉讼等几个方面。受理是指对案件线索的接受。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来源主要有:(1)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对行政违法行为的控告、检举和申诉;(2)国家权力机关交办的案件;(3)舆论监督反映出的问题,等等。
立案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行使检察权的起点。一般而言,应具备以下条件:(1)存在严重行政违法行为,并且这些违法行政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或社会影响是严重的;(2)属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的管辖范围;(3)具有由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公诉人提起行政公诉的必要。应当明确指出的是,设置检察机关的行政公诉权,必须体现司法的谦抑理念。“艰巨的社会责任感和高度的自我克制,构成司法活动的最基本特征。”只要有适格起诉主体,就不需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诉。只有在没有相应主体起诉,或者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等方式不足以阻止违法行为的情况下,才能用公诉权抗衡。因此,检察机关的行政公诉权具有补充性的特征,公诉权的补充性并不是指在抗衡行政违法行为中居于次要地位,而是指相对于相对人的起诉权与检察机关的检察建议等柔性行为而言,公诉权作为强制性启动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程序的一种诉讼活动,是抗衡行政违法的最后手段。换言之,公诉权介入行政诉讼的深度和广度应该是最后的,它不仅不排斥其他一切对行政违法进行监督和救济的可能渠道和手段,更不是要包办对行政违法进行监督和救济,相反,它为采用其他手段进行权力监督和权益保护留出了优先适用的机会和空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