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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置行政公诉制度的价值目标与制度构想

  

  二、行政公诉符合中国检察权的内在逻辑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行政权力行使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是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根据我国宪法规定的检察机关的性质和地位,检察机关应当享有广泛的监督职能,其中,对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则是检察机关最基本的职能。但比较检察制度与刑事、民事、行政三大诉讼,不难发现,检察制度与行政诉讼制度有着更为相近的制度背景、理念和目标。现代意义上的检察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的诞生标志着人类对分权、权力监督和制约等权力运行规律的认识都达到了新的高度。同时,不断强化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功能,是法治发展的共同规律,也是检察制度和行政诉讼制度共同的发展趋势。


  

  (一)公诉权是检察机关实现法律监督职能的基本形式


  

  提起公诉是世界各国检察机关共同的基本职能,也是最本源意义上的检察权。因为检察机关本来就是通过控审职能分离,专司起诉职能而出现的。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前苏联社会主义法系的检察机关,其起诉权都不局限于刑事诉讼领域,在民事、行政领域都享有广泛而完整的起诉权。“现代诉讼的基本理论认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最突出、最主要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公众把被告人(刑事被告人、民事被告人、行政被告人)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提供给法院,要求其依法进行审理和裁判,并对审理的过程以及裁判的结果进行监督。”不管这种归纳的准确性如何,有一点则是确定无疑的,即提起诉讼是检察机关参与诉讼活动的重要方式和基本职能之一。


  

  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实现,并不是对被监督行为的合法性直接进行裁决,而是通过诉讼行为获得司法裁决实现的。当检察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时,并没有直接处置的权力,但可以通过把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实现对违法行为的监督。这一过程实际上是检察机关将法律监督具体化为诉讼程序中的起诉权的过程。这种转化的根据,就是监督和诉讼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都具有维护法制的作用,诉讼是监督的主要手段,而监督又可以通过诉讼来实现。对此,社会主义法律监督理论的奠基者列宁有十分精辟的论述,他指出,“一般是用什么来保证法律的实行呢?第一,对法律的实行加以监督,第二,对不执行法律的加以惩办。”对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内容,列宁作了这样的论述:“检察长的唯一职权和必须作的事情只有一件:监督整个共和国对法制有真正一致的理解,不管什么地方的差别,不受任何地方的影响。检察长的唯一职权是把案件提交到法院判决。”这段精辟论述把法律监督和提起诉讼二者统一起来,说明了提起诉讼是实行法律监督的形式和手段。因此,人民检察院的诉讼监督职能与追诉职能是不可分割地联系在一起的,否定了追诉或公诉职能的法律监督性质,也就从根本上否定了检察职能的法律监督职能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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