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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庭在中国

  
  再如法国,当教育纠纷发生时,其解决途径除了可以通过上述教育系统内的司法行政制度来解决外,另一条重要途径就是通过教育系统外部的行政诉讼制度解决途径,而且一般遵循先系统内、后系统外的程序。还有,日本的教育纠纷首先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来处理,如各级各类国立学校、公私立大学和高等专门学校有关纠纷首先由文部省来处理,公立中小学校由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主管,故有关纠纷首先由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来处理,私立中小学校有关纠纷首先由都道府县知事来处理。对主管部门的处理如果不服,可上诉所在地区的人事院或者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如对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仍不服,可上诉司法机关。根据规定,若没有特殊情况,不经过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司法机关。而且,日本的司法机关由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和家庭法院组成。各级法院都独立工作,但由于有审级方面的上下区别,即上级法院的判决对下级法院有约束力,所以对判决不服可逐级上诉。总之,各个国家对于各种教育纠纷,一般是按先民间、后行政、再司法的程序办理。

  
  借鉴上述不同的教育司法模式,就我国当前的教育司法审查模式的建构来看,理论界形成了不同的认识,归纳起来,至少有以下几种构想:(1)独立型。即设想建立一种独立于现有人民法院系统之外的教育司法机构即教育法院,由其专门行使教育纠纷审判权,其审判组织由职业法官组成。(2)兼审非独立型。又称维持现状型,即设想在人民法院内不设立专门的教育审判机构,而由民事审判机构兼职行使教育纠纷审判权.(3)普通专审相对独立型。即设想在现有人民法院内设立教育法庭作为审理教育纠纷的专门机构,但该审判组织同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一样,仅由职业法官组成。(4)特别专审非独立型。即设想在现有人民法院内设立教育法庭,作为专门行使教育纠纷审判权的特别审判机构,但审判组织不同于民事、经济、行政等专门审判机构,它由职业法官和特定的教育机构团体委派的人员所组成。

  
  从上述四种模式来看,我国首例教育法庭属于上述特别专审非独立型的一种特殊模式,而我国传统的教育司法审查模式则是一种典型的兼审非独立型教育司法审查模式。质言之,首例教育法庭式的特别专审非独立型模式之特殊之处就在于其形式上的“独立性”和实质上的“半司法半行政”性质。

  
  随着我国现阶段涉诉教育案件日趋复杂化和专门化,教育审判组织和从业人员亦需要走向独立化和专职化。无庸置疑,“兼审非独立型”已越来越不适宜我国现阶段的教育司法实践,亟需改革。此外,“特别专审非独立型”作为一种“混合式”教育行政司法审查模式显然与我国现阶段国情相去甚远。

  
  同时,欲在我国要建立起像法国、德国那样的“独立型”教育审判机构在我国当前的宪政和司法体制之下也是不具有现实性的。

  
  据此。我国首例教育法庭给我们的重要启示就是:保留该机构的“独立性”并剔除其行政附和色彩,有步骤地建立起“普通专审相对独立型”的教育审判机构当为我国未来教育司法审判模式改革的理性选择。具体而言,教育法庭应作为我国各级法院内部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应在法院系统内选拔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法官组成。其办公经费和和业务费应纳入各级法院经费预算范围内,保证该机构能够独立地开展各项审判业务活动;其次,应明确该法庭的受案范围,保证该庭的案源,将一切涉及教育的纠纷纳入该庭审理的范围,同时,应通过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哪些属于“涉及教育”的案件,当然不应该把属于其他业务审判庭审理的案件笼统地纳入其中,防止该庭因案件积压太多造成审理的负担从而影响到案件的质量;从程序设计来看,应借鉴其他国家的做法,将教育诉讼作为教育调解、复议、仲裁等的选择程序,一旦作出终局判决,就具有法律效力。具体来看,在单行的《教育诉讼法》尚未出台之前,教育诉讼一般适用民事诉讼程序,涉及教育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行政案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涉及教育类犯罪行为的案件适用刑事审判程序进行审理。通过立法进一步完善教育法律责任,包括教育法实施过程中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各级教育机构及其个人的教育法律责任,加强教育执法和司法的监督,从而保障教育法的有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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