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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法庭在中国

  
  (一)教育机构内设的准司法机构

  
  教育机构内设的司法(或准司法)机构,指的就是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内部设立的专门用以裁判教育纠纷并具有一定司法效力的内部机构,确切地说,这一机构对纠纷处理的方式更倾向于是一种民间处理方式,盛行于一些国家的早期。具体而言,在不同的国家,这一机构作出的处理结果的效力是不一致的。比较有代表性的国家就是印度,在印度马哈拉施特拉邦和古吉拉特邦。普遍建立了学院法庭。如《浦那大学法》第42条(1)款规定,由法庭审理学院教职员的日常事务纠纷,如免职,调离或降级等。学院法庭的庭长并非一定由法官担任,可以由学院院长兼任该职。但事实上,这个职位通常是由政府任命的具有丰富司法经验的人担任。学院法庭的决定是终裁,无须再将案子提交法院审理。

  
  然而,根据印度宪法226条和第227条,如果学院法庭缺乏裁判力,诉状出现明显的法律错误,或者违背了公平主义的原则,当事人也可将案子提交邦最高法院审理裁定。美国在20世纪以前的教育司法审判机构是设立于各类教育机构内部的,当教育纠纷出现以后,一般由联邦及各州各类学校委员会自行处理,鲜有教育纠纷诉及联邦或各州法院经过司法机构或行政机构处理的。[5]

  
  (二)教育行政机关内设的准司法机构

  
  在一些国家,教育纠纷出现后,由具有行政管辖权的教育行政机关或内部机构来受理和裁决。

  
  如加拿大的教育上诉法庭主要受理对教育行政当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不服的权益纠纷案件,其法庭组成人员由省教育厅长任命并独立审理有关教育的上诉案件。教育上诉法庭的裁决是终审性的,其裁决应送最高法院备案,同时抄送教育厅长。这种由教育行政机关任命的教育上诉法庭制度,既不同于行政机关的行政复议制度,又区别于审判机关的司法审判制度。

  
  在法国,有关教育纠纷的处理,由国民教育部和学区设立的专门机构来负责。设在国民教育部一级的叫作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该机构共有81名成员,由国民教育行政部门、政府各部、社会各界、学生家长、教师的代表组成,它所受理的案件一般为行政诉讼和纪律惩处的案件,并主要行使第二级司法权。在学区一级,设有学区国民教育委员会,其权限、职能、工作方式与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大致相同,只是受理的案件限于本学区以内,不同的是,其一般行使第一级司法权,它可以对教职员作出惩戒处分,可以对有背于教育法律的行为作裁决。当事者如果对其作出的裁决不服,可上诉国民教育高级委员会复裁。此外。日本的教育纠纷也首先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来处理,即日本各级各类国立学校、公私立大学和高等专门学校等由文部省主管,故有关纠纷首先由文部省来处理,公立中小学校由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主管,故有关纠纷首先由都道府县教育委员会来处理,私立中小学校由都道府县知事主管,故有关纠纷首先由都道府县知事来处理。对主管部门的处理如果不服,可上诉所在地区的人事院或者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如对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仍不服,可上诉司法机关。根据规定,若没有特殊情况,不经过人事院或人事委员会、公平委员会的裁决,不得上诉司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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