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此,造成法院对这一类案件审理的缺失,不能不说是其缺陷之一;另一方面,在该法庭的办案经费的收支、相关人员的归属和安置等利益问题上,教委和法院基于不同的机构性质,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许多利益方面的矛盾。这与法院独立司法的职能显然是相背离的。针对这种情况,首先是湖南省人民政府正式下发了湘办发[1999]17号文件明确禁止政府下属各部门与审判机关联合成立各专门法庭,以保障审判机关独立司法。其后,张家界市政府亦以张办发[-1999]16号文件重申了省政府的文件精神。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27日正式决定撤销该法庭。虽然后来张家界市永定区法院于同年12月27日在《请求暂不撤销永定区人民法院教育法庭的报告》中陈述了暂时不宜撤销该庭的种种理由,但最终没有得到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准。至此,存续时间达3年之久的永定区人法院
教育法庭正式宣告终止其使命。.
可以说,任何一项改革总是在经验与逻辑的归谬中获得发展,从而演绎着人类认识水平不断提高的规律。作为我国特定历史阶段的司法机构改革的副产品一
教育法庭,就具有这种相悖(Paradox)的特性。在笔者看来,我国首例
教育法庭的出现绝非偶然,它既表达了人们对于教育司法机构的一种特定的利益诉求,又形成了一个既定的可资借鉴的事实模式。那么,隐藏在该机构背后的逻辑基础是什么?其正当性何在?是否可行?值得我们认真反思。
站在经验主义的角度看,长期以来,我们对于教育案件审理机构的探索常常拘泥于圆中求方.以致于导致人们产生认识上的路径依赖。在很多问题上,似乎存在着西方人习惯用价值说话,而中国人习惯用事实说话的区别。[3](P”不难理解,我国首例
教育法庭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一个业务庭,属于法院的内部机构,直接承担着国家教育司法审判的职能。而事实上,该法庭并不仅仅是司法机关的一个内部机构,它还担负着国家教育行政机关代言人的角色,导致了该审判机构“半司法、半行政”色彩,其审判职能的发挥就可想而知了。
因此,我们不得不认真地检讨其中的问题。该机构成立以后,其人事任命权由当地教育行政机关负责,其办案经费包括办公场所由当地教育行政机关提供。如该审判机构成立之初,其中的3名审判人员中除了庭长为法院编制外,另两名均为隶属于教育行政机关的教师,按照我国法院办案实行的合议制原则,该法庭案件受理和审理中的行政倾向性是毋庸置疑的。其次,参与审判的工作人员的非职业性也决定了该机构审判案件的非专业性。我们知道,审判工作对审判人员的专业性要求特别强,需要审判人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法律实践经验。实际上,该审判机构三名审判人员中除了庭长具有法官资格外,另两名代理审判员为中小学教师,既无法官资格,也没有经过法学专业训练,在案件审判中的专业水平和认识水平受到很大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