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的概念是
刑法理论中最核心的概念,也是最难以下定义的概念,
刑法理论界对此争议颇多。行为的概念的外延需要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还要包括故意的行为和过失的行为。行为的概念对于犯罪构成要件的界定,对于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的排除,对于预备行为与着手行为的认定,对于犯罪既遂的认定,对于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解释等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传统的
刑法理论对行为的概念作出了不同的解释,但都差强人意。因果行为论强调,行为是由人的意思所引起的外部动作,进而引起外界自然因果过程。它忽略了人的意思的内容,虽然它把单纯的思想、人的反射动作和动物侵袭排除于行为之外,但是人的行为离开了主观内容怎样确定呢?而且因果行为论不能解释不作为的问题,因为不作为并没有外部的动作,更没有由外部的动作所引起的外界自然因果过程。目的行为论强调行为人为实现某种目的,由意思所支配、操纵的身体活动。它发现了人的活动的目的性,但是它不能把过失行为包括进去,同时它也不能对不作为作出合理的解释,因为不作为并不是基于某种目的,对身体活动的支配和操纵。社会行为论强调,具有社会意义的身体动静,但是不作为并不是一定表现为身体的静止,它可能表现为身体活动,只是没有做应该做的。而且用社会意义来限制行为也过于宽泛。人格行为论强调行为是人格态度的实现,虽然可以把不作为视为行为人对法益的蔑视或者漠视的人格态度的体现,而归入行为的范畴,但是对于人格这一宽泛又模糊的概念,是否应当用来界定行为这个
刑法理论的核心概念仍然存有疑问。
陈老师认为,传统的行为概念脱离了行为的构成要素,从而不可能发现行为的本质属性。与传统的行为理论不同,陈老师从行为的构成要素,即行为主体、行为对象、行为的主观方面和行为的客观条件,寻找行为的本质属性。行为就是一定主体控制或者应该控制客观条件作用于一定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