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住宅自由权具有普遍性和特殊性。享有住宅自由权的主体应当具有普遍性,不应受到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乃至民族、种族、国籍等各方面的限制。另一方面,由于各个国家和民族的历史文化、地理环境、社会发展水平以及人权观念等多方面因素的差异,必然会在住宅自由权的确认和保障方面形成差异,因而呈现出一定的特殊性。
第六,住宅自由权具有抵御性。住宅自由权具有对抗公权力的性质,公民据此可以抵御公权力的侵害。在现代国家,政府掌握着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强力机器,个人根本无法与其抗衡,极有可能受到公权力的侵害。因此,民主社会的首要组织原则便是限制国家权力。
第七,住宅自由权具有基本性。它是个人维持其尊严和正常学习、生活和休息的基本需要。公民维持自己尊严和基本生存条件的需要正是国家权力不得恣意进入的领域。
(2)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延伸和最基本的保障
在各国宪法中,住宅自由权大多置于公民的人身自由权项下,如美国、德国、我国等皆将住宅自由权置于人身自由或生命权项下。而日本、韩国等国则将住宅自由权置于社会经济自由权项下。1975年和1978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均将公民自由权与人身自由等量齐观。我国现行
宪法在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之后,紧接着就规定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由此可见,公民的住宅自由权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个重要方面。
法律保护人身自由的宗旨是维护公民在身体上和精神上的自主性、独立性和安全性。人身自由是公民基本权利之中最基本的权利,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生活和享受其他权利自由的先决条件。公民失去了人身自由,其他权利自由也就无从谈起。因此,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最起码的权利。公民个人的住宅乃是公民身体活动的最自由的物理空间,为此,住宅自由权亦构成了人身自由权的一种重要的展开形态,是人身自由权的一种延伸。每一公民在自己的住宅内享有最大的人身自由,公民可以在其住宅内从事一些在其他场所不便或不能做出的行为,享有除法律禁止事项以外的绝对的自由。
公民的住宅自由权不仅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也是公民人身自由最基本的保障。它是公民参与社会生活,享有人身自由权的重要条件。俗话说安居乐业,安居是放在乐业前面的,可见居住在人们生活中的重要性。而住宅是居住的载体,没有住宅谈何居住。住宅以其自然属性为公民的人身及其活动提供了具有恒久保护性的空间,公民的住宅自由权则为这种自然空间赋予了法律意义,使之产生了排他性:即公民在自己的住宅中有最大限度的人身自由,他不必担心外来的骚扰和干扰,也不必担心人身自由权利行使时与他人的自由权利相冲突。在此,人身自由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了绝对性。作为一种人身自由权利,它与许多公民权利如财产权、休息权、人身权等有着唇齿相依的联系,正如住宅是公民人身和财产等的自然屏障一样,住宅自由权是保卫与之相关的各种权利的法律屏障,该项自由权利能否得到切实保障,无疑会对其他自由权利的实现和保护与否产生重大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