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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法学的理论基础(下)

  
  另外,由于国家在制定证据规则时,必须考虑各种相互冲突的利益,而不可能仅仅考虑发现真实这一价值,因此,实践理性指导的价值观,应当是一种多元价值观。在这一观念指导下,程序效率、程序正义、国家秘密、公序良俗(亲不为证) 等价值,皆可获得承认。但是,这其中有些价值,显然于发现真实不利,因此,为解决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问题,尊重程序乃是必然的选择。在实用主义看来,司法过程中依据实践理性所达成的判决不能以科学的根据例如客观性和确定性来衡量,而只能以中立性和善的判决来衡量。实践理性关心的是历史和情境,强调避免在司法决定的制作过程中抽掉人的因素;关心在对话与讨论中的诚实信用,关心对模糊性、迁就性、暂时性等性质的宽容,但是却对僵硬的两分法表示怀疑,而在整体上保持谦卑。从而,它要求在程序规则的设计方面尽量多地发挥当事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并使裁决事实的法官尽可能地保持消极和中立。

  
  因此,以实践理性论来指导证据立法,不仅要求实体上的证据规则和证明标准的改变,而且要求证明程序在模式上的转变。但是,由于实践理性并不否认真实的价值,它也强调证据规则在保障发现真实方面的效用。因此,它仅仅要求从传统的职权主义过渡到更具对抗性质的当事人主义,而不是彻底地抛弃职权主义。它强调在促进真实之发现的基础上适当引进当事人主义因素,并将这一引进落到实处。实际上,职权主义吸收当事人主义、当事人主义吸收职权主义,已成当代两大法系各自改革之趋势。[61]我国原有的强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极大地阻碍了诉讼中其他价值的实现,因而应当更多地引进当事人主义中的对抗机制。同时必须看到,引进这种机制并非全盘否定发现真实之价值,对抗制也常常被理解为发现真实的最佳机制。[62]在笔者看来,与其说对抗制更有利于发现真实,不如说它更有利于促进裁判事实的可接受性。因此,通过诉讼模式的转变,从而实现证明目标与证明标准的转变,这才是证据立法必须予以考虑的根本问题,也是司法改革惟一的出路。在整个诉讼模式吸收了更多当事人主义的因素、从而当事人在诉讼中能够得到更多的尊重、具有更大的自主权的前提下,相对真实的裁决,才能具有可接受性;裁判的安定性才可以理直气壮地得到强调,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包括 刑事诉讼中禁止双重受罚的原则) 也才可以得到引进。因此,诉讼模式的转变,应当作为证明标准转变的前提:没有诉讼模式的转变,仅仅强调证明目的由绝对真实走向相对真实,证明标准由客观真实转向法律真实,其后果对于保障人权等价值而言,可能不是雪中送炭,而是雪上加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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