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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民间法

  
  我大体认为,在我国现今社会中,在城市主要是以正式的制度主导型的国家法为主,而在农村------特别是偏僻农村则主要是以非正式的伦理主导型的民间法为主,在国家法中有“恶法”与“善法”之分,而民间法中也有“优秀”的民间法和“糟糕”的民间法之别。由此,国家法与民间法的互动关系有可能出现有多种互动的可能性,当“优秀”的民间法与“善”的国家法结合在一起又协调一致时,既有利于国家法在农村的顺利运作,又有助于民间法顺利过渡到国家法,被国家所认可,成为一种正式的制度安排;而当“善”的国家法与“糟糕”的民间法结合,或者当“优秀”的民间法与“恶”的国家法相遇时,此时冲突就不可避免,各种尴尬和规避法律的现象就会由此发生,此时,当事人必然会从自己的利益出发,选择适合自己有利的法律。而当“恶”的国家法与“糟糕”的民间法走到一起时,法律就有可能无法深入人心,而且有可能被抛弃,重新寻求重组与转化。

  
  进一步说,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冲突的结果,有可能:

  
  (1)导致民间法---特别是那些糟糕的民间法被改造或转化,与国家法律相和谐,这是法治进步的过程;

  
  案例说明:上尧乡秀厢村1组村民梁来娇和3个子女,因为秀厢村1组私定挚骞鏀拒绝分配给她们一家国家征地补偿的青苗费5800元,而将秀厢村1组告上法庭。原告梁来娇一家是秀厢1组合法村民,有户口簿、身份证、粮食证、土地承包证为证。今年3月因建设环城公路,依法征用秀厢村的生产用地,原告一家一块菜地也在被征用之列。但在政府将征地补偿的青苗费拨到被告秀厢村1组后,被告以村规民约为根据,借口梁来娇是随母亲迁入秀厢村的,属于带入门的女儿,是外姓人,不符合分配条件,原告在法庭上认为,她们在法律上身份和秀厢村1组的其他村民完全一样,而且其承包的菜地也被依法征用,理应依法和其他村民一样,获得政府的青苗补偿费。而被告辩称,村民小组按传统习惯和村规民约办事,梁家不符合村里的福利分配条件,法院也无权干涉村里的内部分配问题,最后,法院还是支持了原告的请求。

  
  (2)导致民间法被破坏,但是国家法又无法进入其退出的空间,这就是新的国家法无法发挥效用,而旧的民间法已经垮了的“无序”的“两不管”或都“管不了”状态;

  
  (3)民间法仍我行我素,且越来越猛,国家法却权威下降,在实施中被冷落、搁置和规避,这表现在民间法与国家法发生矛盾和冲突时,运用民间法来规避国家法。比如,在农村发生强奸案,村民多喜欢“私了”,而不愿报案。此时村民并不是不知法律,而是对国家法的了解使他们更愿意多考虑些“实惠”。确实,多元法律的存在使得具有一定“经济理性”的人们有了多种选择的可行性,此时他们自然会选择对自己更为有利的规则。加上人们考虑到运用国家法时的“不划算”和所谓的“不合本地实际”,以及考虑到缺乏对国家法有明确的预期所可能带来的风险。因此,人们往往更倾向于运用本民族的习惯做法或民间法来解决。甚至司法机关在解决这类复杂的纠纷时,在实践中也往往会从考虑“社会效果”“政府意见”“民众舆论”“社会稳定”等因素出发,作出一些对国家法的灵活变通与转化,国家法在运作中被逐渐淡化和模糊,而掺杂了更多的民间法色彩,下面这个案例就是国家法掺杂、柔和民间法来解决的。

  
  个案调查:在富源县后所乡阿依诺村,村民熊丽菊与另一村民刘毅谈恋爱,在2000年3月13日,熊丽菊自己在刘毅住处服毒,后刘毅发现后及时送医院抢救,但却医治无效死亡。此事,经派出所立案调查,确认熊的死不属于他人所为,是自杀。因双方正在恋爱过程中,由双方家属提出要求,派出所出面组织进行调解,调解书认定刘应承担道德与民事方面的责任。由刘豫家一次性补偿熊家27060元。调解书确认,今后双方互不干预,如有一方主动发生冲突,一切后果自负。甲乙双方家属签字。

  
  (4),国家法与民间法重复行使。这主要是由对这两种法律规范的价值评价和效果不同造成的。在一些乡土社会,农民的行为实际上常常受到国家法和民间法的双重规范,一个案子往往要经过两次处决才算完结,即由国家司法机关根据法律判决后,还得要根据民间法来解决才算平息。

  
  从总的趋势和宏观角度讲,民间法向国家法的转换应是必然的事,但这需要时间和磨合的过程。因为一方面,依法治国已成为中国的治国方略,统一市场的冲击和国家集权主义的要求都会挤压着民间法的生存空间;另一方面也是民间法的缺陷造成的,民间法的非正式性与分散性造成了人们遵守与不遵守的随意,增加了实施的混乱与交易成本增加的难度,因而民间法也有正规化的必要,建立理性化、制度化、统一化的制度安排,有利于社会的整合与进步。在我所调查的一些农村,随着经济的发展和文化的进步,人们正在慢慢放弃一些传统的民间习惯作法,而考虑更多的国家法。如结婚自由,领结婚证,如借钱写借据等等。

  
  具体说来,所谓的民间法并不是“十全十美”的,它还存在很多弊端,它无法与国家法在同一层次上婢美和抗衡,需要小心使用。(1)民间法的适用范围有限的、有边界的。民间法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它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作用范围非常有限,在一定的边界范围内,民间法是一套节约交易费用的有效装置,但超出一定的边界,民间法就作用不大了,或者说就可能需要采用另一种民间法,可见,民间法更多的只能在特殊类型的社会关系中,如亲缘关系、地缘关系、熟人交往圈、民间组织网络等这样的社会关系中才能起作用,脱离了一定的社会关系网络,超出了一定的边界,民间法也就自然失效。换句话说,民间法可以在相对封闭和相对熟悉的熟人社会里或者特殊主义的人际关系里很管用。显然,民间法的这种缺陷是与国家法的统一性、普适性是相矛盾的,它不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和人与人交往复杂、频繁的现实,无疑是上不了大台面的,见不了大市面的。(2)民间法本身是不成文的、非正式的。绝大多数民间法的产生是在长期的生产、生活中逐渐自然形成的,有些则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它没有什么外部力量的干预和敦促,其产生后,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它的实施也主要靠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的保障。民间法的这种特性,不象国家法那样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无疑也带来了一定的弊端。比如它的不成文性、不确定性,使它有一种“道常无为,而无不为”,“大象无形,道隐无名”的感觉,再加上它没有必要的监督,没有必要的强制力,这也可能带来一定的负面作用。(3)民间法往往是围绕着特定地区、特定人员的生产、生活的日常事务、婚嫁丧娶、节日喜庆、人情往来进行规定,而且这些约定很多都是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在内容上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见长,告诉人们做什么、如何做,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甚至没有严格的程序可供遵循,民间法的这些优点也正好是它的缺点,比如民间法比较简洁、方便、成本低,它可能赢得了效率,却失去了正义,它可能在实体上赢得了正义,却在形式上变得极不合理,比如它可以解决简单的小型纠纷,却对大型的复杂的冲突与纠纷无能为力,甚至无权化解或代替国家法。显然,民间法的这些弊端显然是无法与国家法相比的,尽管国家法也有弊端,也有缺陷,也在某些方面不及民间法有效和管用,但从依法治国和社会发展的大趋势讲,国家法应成为我们主打的目标和主攻的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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