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体说来,乡土社会的民间法,具有以下几个特点。
(一)乡土性。农村的民间法孕育和根植于农村这块特定的土壤上,“一方水土,一方风情”,紧紧围绕着农村的生产、生活的日常事务、婚嫁丧娶、节日喜庆、人情往来进行,并且多偏重于对财产、婚姻家庭及本社区的生产资料的保护;以朴实、简洁、方便、合理、易操作的行为模式规范人们做什么、如何做,实体内容和程序内容混杂。与制定法相比缺少理性、严谨、周密的科学色彩。
(二)地域性。民间法大都有一定的通行范围。与国家制定法相对应, 民间法往往出自特定的社会区域的人类群体和组织, 只对该地区的全体成员有效, 作用范围非常有限,有的仅适用于一个村镇。没有国家法律那种普遍统一的效力和权威。 不同地区的民间法、习惯法各有差异, 所谓“十里不同风,百里不同俗”说的就是这种情况。
(三)自发性。民间法是在长期的社会生活中逐渐自然形成的,有些是通过共同议定和约定而成的,没有什么外部力量的干预和敦促,它的产生源于人们的社会需要,是人们适应自然环境、维持生存的文化模式。 欠缺成文法规,无完整明确的条文体系。其产生后,主要通过口头、行为、心理进行传播和继承,不象国家法那样有严格的制定程序和文字表现形式。
(四)内控性。民间法的运行没有外在强制力的保障,主要靠相关主体(农民)对该规则的普遍认可,它的实施靠的是一种情感、良心的心理认同和价值利益取向的共同性以及社会舆论,重视运用“调解”的手段解决纠纷。
(三)民间法存在的价值与范围限定
在以成文法为主流的现代法制社会,法律对社会生活的覆盖面已经非常广泛,即便是偏远的农村也要毫无例外地要受国家法的调控和规范。从理论上和逻辑上讲,似乎民间法应被成文法所取代。然而,时至今日,国家法还不能也基本不可能作到“一手遮天”,民间习惯法还在农村大量存在,它还有一定的价值,这是为什么呢?
从实际的经验生活层面分析,由于历史的、自然的、文化的等因素制约,不论我们今日的社会显得多么“现代化”,然而,中国更多的乡土农村仍具有一定的分散性和封闭性,仍处于与中心城市相对应的边缘地带,加之,国家法对乡土农村的调控还有一定的距离与难度,国家法自身存在缺陷和供给不足,因而,民间法还会在一定条件下成为国家法的替代而发挥作用,特别是在老、少、边、穷的农村就更是如此。这样说来,在中国转型期“二元结构”的实际条件下,我们对国家法的理想期待还不能一下子拔高,也就是说我们还不能完全指望通过国家法来解决农村问题,事实上也完全没有“法网恢恢”的必要。民间法的存在,代表或满足了一定区域、一定人员的法律需求,有其合理的价值和生存的时间、空间基础,在法律还不健全、不完善的初级阶段,允许民间法与国家法发挥作用是应当的。特别是在一个相对封闭的熟人社会里,国家法的运作空间和存在价值是很有限的,相反,民间法的威力却大得多,比如,一个人如果触犯了民间法,随之而来的不仅是对你肉体上和物质上的惩罚,而且更多的是对你“精神上的惩罚”和“面子的惩罚”,在农村,“人活脸,树活皮”,“面子”对每个人来说有一种强烈的共同体意识,一个人连面子都丢了,这在“熟人社会”中,这种惩罚是很严重的,在农村,我们有时会看到一种“怪现象”,一个人触犯国家法被判刑入狱,出狱后仍会得到大家的理解和接受,而一个违背民间法的人-----比如虐待公婆的媳妇或失贞女子却很难被人们接受,会使你“孤立”,使您做一个尴尬的难堪的“局外人”。也许如R。赛登所说“这些规则尽管从来没有被设计过,但保留它对每个人都有利”。从好的方面讲,习惯、民俗作为乡土社会自发秩序的规则系统,这套传统或地方性知识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是人们以往经验的总结,是长期演进的产物。“我们几乎不能被认为是选择了它们;毋宁说,是这些约束选择了我们。它们使我们得以生存”如此说来,善待一些好的、被大家公认的有效的民间法就是任何一个国家都必须的、应当的。
善待民间法也是由我国的国情决定的。在我们对一些落后的乡土农村进行调查时,我们发现各地普遍沿袭、保存、使用着大量的习惯,对习惯、习俗等民间法的遵循大大超过了对法的呼唤,国家法往往还处于次要的补充地位,人们接受、应用法律的能量、频率比民间法低得多,在一些农村,人们只知道,只要不杀人、放火,只要不偷、不抢,其他的一切似乎与法律没有太大的联系。由于国家法宣传的面较窄,村民犯罪较少,农民对习惯、民间法和村规民约基本作到了“家喻户晓,老幼皆知、”“人人信守,户户遵从”。因而,有把民间法看成比国家法还重的现象,在一些极个别地方,甚至民间法有大过国家法的倾向。违犯国法者,公安机关出面处理,村民常常表现淡漠,避而远之;违犯村规者,却群情激愤,人人到场,个个声讨。可见,我国法制的统一,依法治国的推进和普法的宣传,并不能改变各地区的特殊性,并不能完全消除和抛弃人们心目中认可的习惯,民间法仍有自己存在的根基和土壤,我们还不能以我们所谓现代人和现代法治的眼光与要求去指责和讥讽他们的“不法”行为。如此看来,在法律还不健全、不完善的初级阶段,国家法的“鞭长莫及”,重视一些好的民间法,允许一些好的民间法与国家法一道并行发挥作用也是很正常和应当的。具体说来民间法的存在有如下理由和价值:
1、弥补性。法律是通过对权利义务的界定,来调整、控制和引导人们的行为,是社会控制的一种手段,法律越系统、完备和充分,对社会的控制也就越有力、有效,但是,由于地区之间社会经济、文化发展的不平衡,任何法律都不可能对不平衡的社会作“一刀切”的简单规范,再精细的法律规章也无法对社会进行完全的涵盖,对市场化过程中的种种交易行为或千变万化的交换活动给予精确的规定,法律不是先知先觉的“算命先生”,不是料事如神的“诸葛亮”,法律只是为社会生活提供一个模式和框架,我们得承认社会存在弹性空间,存在不平衡的结构和“真空”区域,随着社会不平衡差异的加剧和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法律对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就不可能作到事无巨细地概括无余、包罗万有,不能面面俱到和一一触及,指望依靠法律来控制一切就始终有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