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这些类似履行抵充制度的规定调整特定主体或特定对象的抵充关系,如上述《
担保法》和《
物权法》的规定,只调整质权人与质押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留置权人与债务人就物权人收取孳息的抵充顺序关系。而上述《
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则只调整破产企业与职工之间就工资报酬及其他费用的抵充顺序。除这些特定主体或范围之外的履行抵充则没有一般的规则可以遵循。由此,造成司法实践中无法可依,成为人民法院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的一个疑难问题。为了规范人民法院在债务履行抵充顺序方面的适用标准,根据《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参考《
担保法》、《
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以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4日公布,自2009年5月13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
20条、第
21条规定了履行抵充顺序规则。在一定意义上说,本司法解释关于履行抵充的规定填补了《
民法通则》和《
合同法》履行方面的漏洞。[3]
法释[2009]5号第20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条是约定抵充和法定抵充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可以合同确定应抵充何宗债务,这种约定抵充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应当优先适用。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抵充约定的情形下,才能适用法定抵充。这是对本条进行文义解释得出的一般结论。由此,也就决定了约定抵充为法定抵充适用的第一个限制。当然,如果约定抵充协议无效或被撤销的,则应当适用法定抵充。此外,约定抵充优先适用的结果,也证明本条法定抵充的规定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行性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的债务抵充可以排除法定抵充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