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6条第1款规定,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
物权法》第
125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单从这两条(款)规定来看,淤地坝之水似乎可以由淤地坝权利主体自由处置。
但是,《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8条第1款又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第17条规定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46条第2款规定:“承包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水土流失,保护生态环境。”
这就产生了问题:作为淤地坝的一种必然产物,淤地坝之水是否是承包方的生产的产品?承包方是否有权自主处置?
(二)淤地坝之水的权利矛盾
2002年《
水法(修订)》第
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第3条规定:“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7条规定:“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第25条第2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第48条第1款规定:“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2006年《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对取水许可证制度进行了细化。其第4条第1款:“规定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三)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产安全必须进行临时应急取(排)水的;(四)为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临时应急取水的;(五)为农业抗旱和维护生态与环境必须临时应急取水的。”
认真分析上述规定,可以发现下列问题:
第一,淤地坝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是否是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的身份地位,对淤地坝之水的权利有所影响。如果淤地坝的所有者、经营者或者管理者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他们对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修建的淤地坝中的水,可以进行合理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