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赋予农户个体灌溉水权可以借鉴的配置模式
水权具有可分割性,即水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分离,同时水使用权分配给具体使用者,水的使用权成为可以进行交易的财产权。在我国水资源所有权属于国家,国家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唯一主体。但是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和
物权法向以利用权为核心发展的趋势,关注水资源利用权对现实社会更有意义,也是水权制度的重点。国家作为资源水的所有人一般不直接行使对资源水的权利,而是通过水行政管理机关代行所有权的权能,再通过发放取水许可证(或取水权的赋予)等方式配置水权,允许非所有人对资源水的直接利用,来实现资源水所有权的收益权和用益物权等权利。因此,在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前提下去完善水权的初始配置,赋予农户灌溉水权来从根本上防止与解决水纠纷。
我国水权制度远未完善,主要表现在:2002年我国新颁布的《
水法》提出了水资源有偿使用的制度,尚没有对水权提出明确的界定。现有法律规定过于简略、粗糙和模糊,没有明确水权的定义,造成学界沸沸扬扬争论不休,没有明确规定水权的范围,造成许多利益主体从各自利益出发进行解释,纠纷众多,也没有具体规定水权取得的具体途径,不能为人们确立一个明确的行为规则和形成固定的预期,不利于现实中的实际操作分割及水权分配。我国的水资源配置长期以来一直采用计划经济的手段,水资源财产权和水权不明晰,权、责、利没有得到规范,水商品化程度不高,用水者不能通过水权交易获得用水权,只有通过行政程序获取取水权来达到目的,而取水权一旦获得,就成为刚性权利。水资源的开发、利用、管理上呈现无序状态,水资源配置失衡,资源浪费与短缺并存,人与环境争夺资源而带来严重的生态问题,造成上下游、左右岸之间在用水上的矛盾,而这一系列矛盾也不能通过水权交易重新配置水资源而得到缓解和解决。 即使存在着水权所确定的优先级别用水:如《
水法》第
21条规定的“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用水以及航运的需要”。《
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第
5条规定的“级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区域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具体的取水顺序。”但这些抽象笼统的规定不能解决具体的在同一农业灌溉用水中的纠纷,而且也没有顾及到一些地域性很强的习惯与惯例在解决农村水纠纷中的重要作用。因此,这时可以考虑借鉴国外一些水权的初始配置模式,结合国情完善水权制度,使其在解决水纠纷中起到最为重要的作用。
配置水权有以下几种原则与模式。首先是先占原则。先占原则就是按照占用水资源的时间的先后来确定水权的取得以及水权之间的优先位序的原则。先占原则是“时间上领先,权利上优先”这一重要法律准则的运用。先占原则的最大优点在于它提出了一个相对简单而且费用较低的办法来决定所有权的要求。我国古代水使用权的取得原则中就存在有限度的先占用原则,在近代史上人们经常根据“先占原则”提出对未开发资源的产权要求。美国西部各州的水权管理系统各自独立,但它们有很大的相似性——水权采用的是优先占用体系。实行占用水权体系的州,水权占用必须合理,包括在合理的时间内对水进行有益的利用以及用水和引水应当合理等方面的要求,否则对水的利用超出了水权规定的范围。水权占用的日期决定了用水户用水的优先权,最早占用者拥有最高级别的权利,最晚占用者拥有最低级别的权利,在缺水时期,那些拥有最高级别的用户被允许引用他们所需的全部水量,而那些拥有最低级别的用户被迫限制甚至全部削减他们的引用水量。用水户获取占用权必须填写占用水权的书面申请,并经过一定的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才能获取。先占原则本质是所有权确立的原则,在我国国家是水资源所有权的唯一主体,这一点决定了民法意义上的先占原则根本性质上不能适用于我国水权制度。但是,上述水权取得适用的先占原则在现实中能够有效决定用水户的优先权,并把时间的先后与权利级别的高低有机联系,建立了用水权利的位阶。我国水资源所有权统一属于国家,水权初始分配是水资源的使用权,因此水权取得不能使用先占原则,但可以比照上述先占原则一些制度技术安排进行水资源使用权的分配。再看美国先占原则适用的客观环境,先占原则适用于干旱和半干旱的美国西部各州,州法律法规都规定,其边界内的水资源为公众或州所有。在州政府水资源所有权下,水权分配是对水资源的使用权的分配。也就是说美国西部各州适用的先占原则进行水权的初始配置,也是对水资源使用权的分配,我们是否可以在比照先占原则引入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