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对传统的保持。在社会经济的二元运行及其刚性差序中,农民的养老及其保障几乎全由家庭承担,每个成年人都肩负着“仰事父母,俯畜妻子”的重任。老年农民既无力凭借自己的劳动获得收入,又无退休金,何以颐养天年呢?只能靠宗亲的赡养。对于鳏寡孤独而言,宗亲更是唯一的依赖。这样宗族关系的存在就成为农村社会和谐稳定的必要保证。而在宗族积极作用发挥达致的和谐稳定的乡土社会中,在这个相对封闭的圈子内部,经验最为重要,年长者较易取得权威,“长老权力”“教化权力”容易形成并发挥一定程度上的社会规制作用。因此假借于此,可能会通过权威自身的言传身教、身体力行去感召、教育甚至命令去形成一套相对固定、能够被一体遵循的用水规则。规则的确立能够使得分散个体农户在农业生产中对灌溉用水有序、规则使用,即使出现了水纠纷,可以适用这些规则予以调解。
再次,宗族制度可以形成农户对用水、争水行为的合理预期,使得争水纠纷消弭在出现之初。单个农户之间出于利益争夺频繁出现水纠纷,而现有制度在解决上的缺陷与法律上的疏忽又某种程度上纵容了这种纠纷,农户不能对行为形成固定预期,就只能产生短期行为。但在宗族制度能发挥作用时就能形成对用水行为的预期。可能对用水秩序与水分配规则的模范遵守可能是一个个体获得所在宗族的认同、接纳与信任的重要前提,在对行为规则的遵守中表现出来的合作的姿态与团结的精神也是获取他人帮助的一个重要条件,在对用水中的按照惯例办事会作为一个宗族公共事务提出并予以禁止作为一些互助的条件。这时争水主体就必须把争水这种维护利益的行为就必须加入更多考虑的变量、在更多因素下进行博弈和衡量。
最后,宗族可以对一些负面的农村权力有效制衡。当国家权力向农村社会强力渗透的时候,家族成为资源匮乏和力量弱小的农民个体的依赖之所在,以增进家族利益进而获取生存保障为目的的家族行动就这样无声无形地借助各种生活事件而展开着,这也是人们看不到家族的外显形貌却能感觉到家族的内在律动的缘故。基于与生俱来的血缘关系,家族是在资源基量和技术约束下的效用最大化的组织,由于思想统一和行为较为选择性较为单一,并且内部制度化了的文化价值对行为规范,以及紧密的社会相互作用产生的趋向均衡的张力等原,使宗族之间所有成员为了达成统一需要的交易成本极小。在这种情况下,可能宗族对于本宗族内部成员之间的争水纠纷可以使用一体遵循的族规或者惯例以及“潜规则”等各种正式非正式的制约措施予以有效解决。
(四)水权制度的构建与完善在水纠纷的解决中的主导作用
农村争水纠纷频繁是由于对农业灌溉用水没有一套统一规定、一体遵循的农业用水分配制度,在水资源短缺的情况下,出现利益的矛盾和权利的相互性是必然的,通过各种措施的调解与解决是必要的,但这只是事后的补救,内耗的产生与社会成本的耗费是不可避免的。关键是将可能出现的纠纷与矛盾消散于争端出现之前,通过制度的设计对用水资源合理分配进行“定分止争”,这也是“源头控制”的一种。其中水权制度就是一种非常有效的制度设计,虽然现在学界有很多争论,并且我国现有的水权制度还存在诸多不尽完善之处,但我们可以通过构建完善的水权制度、借鉴水权制度的利益配置机制来消散水纠纷。
1、水权、灌溉水权与农户享有水权对解决水纠纷的重要意义
关于水权的概念和范围,目前我国学界对水权的内涵和外延并没有取得一致看法,学界众说纷纭。主要有“一权说”,认为水权是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国家所有或集体所有的水资源进行使用、收益的权利;“二权说”,认为水权主要是水资源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多权说”,我国大多数学者持此观点,认为水权是包括水资源所有和使用在内的一组权利。我们可以将水区分为资源水和商品水,前者与水资源同义,指自然界的淡水来源,包括政府组织开发形成的淡水储备;后者指从自然界开发后进入市场的水。资源水所有权归国家,商品水所有权可归企业或者公民。政府代表国家对资源水行使所有权,同时可行使行政管理权;商品水所有权主要由企业和公民行使,政府享有水行业的行政管理权。
水权从行使的形态着眼被分为汲水权、引水权、蓄水权和排水权等。汲水权与引水权一般是水所有权主体的转换器,此类水权的行使过程就是水所有权从水资源所有权人处转移到水权人之手的过程。灌溉水权,是指利用地表水或者地下水供给农田所必需水量的权利,其中有以下问题需要清楚。首先,由于农业灌溉用水中的争端主要涉及的是从水利工程中取水与引水上的争执,因此这里对汲水权与引水权的专门讨论就尤为必要;其次,灌溉用水权是一种消耗性水权,即是指从一个河系、湖泊、池塘或地下水流域引取水而未将水回流或回流后不能用于其他用途的权利,正是由于灌溉用水的消耗的性质,决定了灌溉用水量的多少是一个重要的不可忽略的变量,这种使用上的排他性特征也就决定了灌溉用水中纠纷涌现。同时,也存在着灌溉用水的获得意味着水所有权从水资源权主体的手中转换至水权主体手中。哪些主体享有水权,有专家学者主张我国存在七大流域,每个流域的管理机构都应拥有水权,即流域水权,也有学者设想每个省份都应享有区域。还有的学者认为,最为合理的思路是,流域管理机构、省、市均不享有水权,只作为水的管理者,而认为在我国目前大多为灌区取水口拥有取水许可证,其区域内的农户则无取水许可证,个别区域则为流域管理机构的下属职能单位拥有取水许可证,从水权角度分析,就是灌区取水口享有水权,其区域内的农户无水权,拥有较大面积灌溉农田的农户才可以成为水权主体。同时认为农户灌溉用水的取得是依凭的是水合同债权。这一对水权的界定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区域之间的争水问题,灌区取水口拥有取水许可证,获得水权,则权利之间的界定相对比较明确,可以明确区域之间灌溉用水的权属问题,能够解决跨省市、跨流域之间的纷争。但是由于在这种制度设计之下,流域内部的农户无水权,仅仅获得的是水合同债权,在一物上可以设定多个债权且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支付的对价与对方的预期价格不会有太大出入,所以不利于保护农民灌溉用水的供给,进而不利于农业生产的稳定发展,所以应该考虑是否设计农户拥有水权或者至少是比照水权的制度设计保障灌溉用水的供给安全。因为只有农户在农业生产中享有物权(准物权)——对灌溉用水的取得和使用是基于享有的水权,这时就能根本上能够确定权属而不会有太多争执。即使在灌溉用水高峰期,出现权利相互性加强、冲突激烈的场合,也存在一个法律上的标准与尺度予以解决。同时,农户对灌溉用水中享有水权的一个更为重要的意义在于,灌溉用水基于物权(准物权)而不是水合同债权,能够增强在农业生产中自主性与主动性,保障农业用水和农业生产安全。如此一来就涉及到水权的配置问题。水权交易是水权权利主体明确和产权清晰后在二级市场上的行为,在水权的产生上涉及的问题是水权的初始配置。我国现有水权制度存在着不尽完善之处,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已有的制度资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