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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版权产业法律变化管窥

  

  成文法。其一,《数字千年版权法》(DMCA)。1998年美国修改了版权法,该版本被称为《数字千年版权法》,其中与技术相关的有两条比较突出。一是反规避条款(第1201条)规定,“规避有效控制作品取得的技术措施”的行为违法,还规定“任何人都不得制造、进口、向公众许诺提供、提供或销售任何技术、产品、服务、设备或部件”以使得他人能够规避版权人控制取得、使用其版权作品的技术措施;二是版权管理信息完整性条款(第1202条),禁止伪造、删除或修改版权人附着使用于其版权作品的版权管理信息。违反相关规定需承担民事甚至刑事责任。这些违法责任是对原有版权侵权责任的新补充。对技术创新来说,法律风险增加了。


  

  其二,广播标记(Broadcast flag)规定(FCC 03-273)。为取得影视产业的支持以推进从模拟电视到数字电视的整体转换工作,2003年11月,美国联邦通信委员会(FCC)发布通告,建议采用限制再传播机制和实施“广播标记”规定。这些规定要求,2005年7月1日及之后生产的数字电视接收器和其他能够接收、提取数字电视广播信号的设备,必须采用能够识别广播标记或限制数字内容传输到其他设备上的技术。广播标记是一种加载在数字电视信号中的数字编码,包含如何及何种情况下允许复制信号的指示。数字电视接收设备执行录像功能时,将阅读广播标记并接受指示;它也能被互联网终端解读,当数字节目内容被制成文件在网上以电子邮件形式传递时,广播标记也将指示互联网终端支持版权保护。如此,数字作品的再传播就会受到很大的限制。然而正是这一规定本身导致其无效。2005年5月6日,首都华盛顿上诉法院判决,由于广播标记规定规范的是设备而非通信或播送行为本身,FCC的行为属于越权立法。但该判决其实是为国会将来给FCC授权留下了空间。


  

  美国版权产业及法律变化的启示


  

  从市场反应看,美国版权产业打压新技术的努力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并不容乐观。新技术的发展速度远远超乎人们的想象。市场的强烈需求使得技术总是有办法规避法律的管制。问题是:面对新技术的冲击,运用法律打压是否是最优选择?


  

  版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作品的创作和知识的传播。为使作者有动力进行创作活动,法律赋予作者对其作品的专有使用权(版权),其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使用其作品,否则须承担侵权责任。然而,这种专有权是有限制的:一方面是保护期限的限制,保护期过后,作品就可以进入公有领域自由传播;另一方面,公众在特定的情形下可以合理使用作品,以促进知识的传播。因此版权并非一种绝对的独占权,并非可以对抗所有的作品使用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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