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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法实践:当代中国法庭调解制度的起源、虚构和现实(上)

  
  也不应将调解和好的毛主义实践与美国人关于调解的惯常观念相混淆。更确切地讲,所谓的调解和好实际上是党-政国家通过司法系统实施的强制性的消除婚姻矛盾的“服务”,在传统中国和现代西方都找不到它的对应物。毛主义中国之努力介入陷入危机的夫妻关系,积极地寻求改善他们感情联结的途径,是比较独特的。这种前所未有的事业只能通过其产生的历史条件和过程来理解。

【作者简介】
黄宗智,普林斯顿大学学士,华盛顿大学博士。加利福尼亚大学洛杉矶校区历史系教授,1991年晋升“超级教授”,2004年荣休。中国研究中心创办主任(1986-1995年)。
【注释】    在中国国内主张西方式现代化抑或偏重“本土资源”的双方也许最清楚地体现了这种二元对立的倾向。张文显(2001)是现代主义立场的一个例子,梁治平(1996)和苏力(1996)代表了“后现代主义-本土主义”的观点。田成有(1996)对中国法学界所特有的焦虑做了比较贴切的剖析……
当代中国的法律有时候将“家庭法”从“民法”中分离出来,这一相对狭义的民法概念可见于1986年《民法通则》。另一方面,在实践之中民事法庭一般同时处理婚姻、离婚和其它家庭案件。本文中“民法”一词采取的是广义的用法,也是以1900年德国民法典为蓝本的国民党民法典的用法。
熟悉布迪厄著作的读者知道本文这里使用的术语“实践”和“实践的逻辑”的出处。布迪厄使用这类概念旨在摆脱客观主义和主观主义、结构主义和意志主义之间的二元对立,但他未能成功地将自己的观点运用到他对Kabylia农民的研究中(Bourdieu,1977:114-58),其进路主要是结构性和共时性的,而不是将实践视为历时性的过程。我本人则倾向于将实践当作历史过程来研究——无需讳言这种倾向部分地出自一个历史学家的偏向。
Clarke(1991)和Lubman(1999:第8,9章)指出了“调解”一词的复杂涵义。
婚姻法的出版物很多。我这里采用湖北财经学院的资料选编。
例如,在1977年来自A县的一件离婚案中,一方当事人是党员,党组织认为这对夫妇应当起到良好的表率作用而不应离婚。如是结案(A,1997-20)。
这个修正案集中于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问题,其标准颇为保守。例如,可认定为感情确已破裂的一种情形是“分居满两年”(“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决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4月28日通过;该修正案的中文文本于2004年8月http://www.people.com.cn>获得)。至于国务院于2003年10月1日颁布的有关(结婚和)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条例》,确实向离婚登记自由化迈进了一步,不再要求申请登记的人提供村或工作单位的介绍信,但这仅针对双方自愿而不存在争议的离婚请求。
当然,这种分期并不适用于文化大革命的高峰期,在松江县是指1968到1974年间,当时法院基本上停止了运作。
在我收集的案例中,有一部分起诉书是由法院书记员或法官代写的,而非由当事人自书(例如,B,1965-2)。
除最简单的民事案件由一个法官独任审理外,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组成3人的“合议庭”,可由1到2名人民陪审员(非法律职业人士)和1到2名审判员(职业法官)组成。
当时,华北乡村的房子还相当简易。在其他村民的帮助下,盖房子通常只须几天时间(黄宗智,2000:230)。
无庸说,并非所有的调解努力都能带来符合毛主义法院的愿望的结局。有时,尽管法院运用了意识形态和道德的劝诫、官方压力和物质刺激,当事人仍坚持离婚。在这种情况下,法官有时会求助于更高压的手段。1989年来自A县的一起案件就是一个例子(A,1989-14)。当地学校的一位教师提出离婚,理由是他的妻子经常谩骂他和他的父母,不愿意过夫妻性生活,以及他们的感情已完全破裂。妻子则清楚地表示反对离婚。法官去双方的单位作了调查,确定双方的关系还不错,主要的问题是性生活。她的性冷淡源于一次难产手术导致的后遗症,而法官们认为这个问题是可以克服的。他们于是对原告进行了道德说教——作为一位教师,他应该为他人树立榜样。他们还试图通过党组织施加政治压力,因为原告已申请入党。他们也提供了物质刺激:学校校长答应给女方在校内安排工作,这样夫妇俩就会有更多的时间在一起。但丈夫不为所动,法官于是告知他,“根据夫妻实际情况,离婚理由不足。如你坚持离婚,本院将判决不准离婚。”面对这样的声明,大概是考虑到自己无论如何不能改变法院的决定,丈夫在法院召开的第二次调解会上做出让步,撤回了离婚请求。然而,我在松江县访问的法官们称,这种策略只是不得已而为之。一般说来,法官们会引用、解释法律条文,让当事人明白法院会怎样判决,但不会作出本案中那样的赤裸裸的威胁(INT93-B-4)。
在诉讼过程中,案件的类型有时会发生变化。最初强烈反对离婚的当事人可能会让步同意离婚。随着这种变化,法院也可能不再热衷于调解,转而认可不能和好。例如,1977年B县的一个案件就清楚地反映出这两种过程(B,1977-11)。
其余的大多数案件(约122,000件)或是当事人撤诉,或是因某种理由而中止——比如庭外调解成功。这里使用的是以1,000为单位的近似数字。
与1989年不同,2000年的统计数据没有将离婚诉讼从“其它婚姻和家庭”案件中单列出来。1989年离婚和其它婚姻案件的比例约为6:1,这里使用的2000年的离婚案件总数是按照这个比例推算出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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