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这种制度的代理人以某些微妙的方式行使他们的权力时,情况可能不是那么一目了然:法官们习惯性地自我指称为“政府”,或至少放任他人这样看待自己——他们不仅是法院的官员,而且与党-政国家的整个权威机制融为一体;因此当地干部总在调解中扮演一个不可缺少的角色。而调解过程中对亲戚邻里参与的强调,也通过更大范围的社区和社会加大了对要求离婚的夫妇的压力。
此外,政治权力的行使也经过了精心包装,从而避免以专断的面目出现。因此,询问群众称为“访问”;询问当事人称作“谈话”。在上文讨论过的案件中,老法官与另一位合议庭法官的不同之处在于,他总是首先让对方倾诉委屈和问题,然后才表明自己的观点。而他本人所表达的不仅仅是一个意见,而且是通过彻底调查得来的客观真理。后者本身即是毛主义治理术和权力行使的特色,毛泽东本人就清楚的体现了这一点,例如,他的经典之作“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和他对兴国县、长冈乡和才溪乡的调查报告(毛,1927,1941a [1967])。“调查研究” 绝对不只是学者们做的事,而且是法官们(和干部们)用以行使权力的语言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并且实际上也是毛主义“群众路线”的领导风格/治理术(下文讨论)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毛泽东的警句“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毛泽东,1941b)成为毛时代的法官、干部和官员们援用频率最高的格言之一。反过来说,一旦按照适当的方法(访问可信的党组织领导和群众)进行了调查研究,调查者的意见的分量就大大加强了。这样,法官就能称他的裁决具有社会的和政府的权威。
有关婚姻和离婚的一整套语言本身即传达了党的立场和对那些要求离婚的人们的压力。我们在前面已经看到,“和(合)好”一词就是“和(‘和谐’或‘团结’)”加“好”。如上文看到的那样,和好被赋予了“团结(他人)”的政治意义。和好的正面价值是无可置疑的。相反,离婚是关系 “破裂”的结果,而“妨碍”婚姻的“第三者” 和通奸者都是过错方,另一方则是受害者——尽管
婚姻法没有明确地为其贴上这个标签。至关重要的是,调解代表着某种极有价值的中国特色,乃是地方法院应努力将之发扬光大的。
与调解过程相联的还有一套特殊的仪式。作为毛主义治理术的“群众路线”的一部分,法官们总是亲自“下”乡调查,而非传唤证人到庭坐堂办案,后者是毛主义司法重点批评的审判模式。我们已经看到,访问和谈话的适当方式是引导当事人和他们的亲戚邻里自愿参与并如实地表达他们的观点,而不是居高临下的纠问。最有效和重要的一点或许是,调解不应满足于达成一纸签名附指纹的协议书,还应当召开一个调解会,让相关当事人在既有领导也有群众在内的的社区公众面前一一表明他/她计划在今后如何改进。这样的实践乃是微妙地运用官方和社会的压力促使夫妻和好的具体体现。
就其目的、方法、语言和风格而言,显然不能将毛主义的调解简单地等同于“传统的”调解。我在另一着作中已经谈到,法庭调解在帝制时期的中国几乎不存在;县官们既没有时间也没有意图按照毛主义法官的方式来处理案件(黄宗智,2001)。诚然,那种有可能由乡村里的社区或家族领袖实施的法庭外调解与毛主义的公正制度有着某些共通之处:比如,对道德话语的运用、邀请公众(即其他社区成员)参与的仪式,等等。然而,旧式的社区或家族调解首先建立在自愿妥协的基础上,由一位第三方中间人居间说和。中间人诚然是那些在社区中受尊敬的人,但他们通常没有官职(黄宗智,2001:第三章)。这种调解既不求助于官方强制,也与强加共产党政策的做法大相径庭。
毛主义的共产党本身便将自己的调解实践同旧式调解人的活动作了区分,认为后者不过是“和事佬”,只关心促成妥协,却缺乏判断是非的(由意识形态或政策决定的)清晰立场。这种方式被称为无原则的“和稀泥”(韩延龙、常兆儒,1981-84:3.426-27,669)。至少在证实调解不可能之前,毛主义法庭对离婚的态度是一贯否定的。调解过程中的自主性也与传统的乡村调解不同。离婚请求人可以撤回或放弃请求,但不能自主地寻求其他人士或机构的服务。要获得离婚许可,请求人必须克服法庭反对离婚的态度,经历必需的法庭调查和调解程序,并服从法庭以中国共产党特有的毛主义方式实施的权力。简言之,将毛主义调解等同于传统的民间调解会使两者都变得含混不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