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
票据法》第
27条中“不得转让”不同于法律对特定财产的“禁止转让”。我国法律对特定财产的禁止转让,是一种绝对的禁止转让,违反该规定的,就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
票据法》第
27条所规定的“不得转让”不是一种绝对的禁止性规定,违反该规定的票据行为并不当然构成无效,而是要承担特定的不利后果,如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台湾地区《
票据法》对记载“不得转让”之票据,依据其为“发票人记载”还是“背书人记载”而有所不同。该法第30条第2款规定:“记名汇票发票人有禁止转让之记载者,不得转让。背书人于票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转让之。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可见,记载“不得转让”者并非绝对的禁止转让,而台湾的学说也认为,票据中的汇票、本票除发票人有禁止转让之记载外, 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8]在这种情况下,票据权利也并不因为行为人违反“不得转让”的规定而丧失,票据持有人仍然可以对原背书人以外的背书人行使票据权利。既然票据权利没有丧失,将其用于设定质押并非为法律所不许。可见,持票人仍得将记载有“不得转让”字样的票据用于质押。
6、质权人行使票据权利系基于法律的授权,而非基于转让人的受让。《
票据法》第
35条第2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根据这一规定,被背书人可以行使汇票权利的方式实现质权。这种实现方式显然不是源于转让人的转让,而是源于《
票据法》的“授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
票据法第
27条和第
34条关于“禁止转让”票据的规定并非是禁止票据设定质押的条款,“禁止转让”只是禁止了票据再流通,而质押并非必然导致票据进行流通,简单的以票据上记载有“禁止转让”字样就否认票据设质的效力是不尽合理的。当然,不能否认,我国的《
票据法》对这方面的规定确有欠缺,这需要我们在今后的立法过程中不断对之加以完善。